(2016)苏0412行审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武进区牛塘欧派奇车辆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武进区牛塘欧派奇车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2行审186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咏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进区牛塘欧派奇车辆厂,经营场所常州市武进区。经营者胡剑筠。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武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的电动三轮车项目需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全部建成就将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上述事实由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查阅档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监测报告、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电动三轮车项目的生产,处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电动三轮车项目的生产,立即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武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责令被执行人武进区牛塘欧派奇车辆厂立即停止电动三轮车项目生产的请求;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要求被执行人武进区牛塘欧派奇车辆厂立即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请求。三、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武进区牛塘欧派奇车辆厂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焕中代理审判员 徐惠丽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宗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