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刘玉、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3时许,余某某与妻子陈某某一同来到自家楼下的诊所,陈某某进诊所去上厕所,余某某在外等候。陈某某在诊所内见到冯某,两人发生争吵,余某某前去帮忙与冯某发生纠扭,后双方被群众劝开。事后,余某某与妻子陈某某及朋友刘某某一起到了许家坡的“一品麻辣烫”店内吃宵夜。冯某回家后,认为自己受了欺负,与妻子、姐姐、母亲、表弟等人一起回到许家坡在“一品麻辣烫”店内找到陈某某、余某某,冯某上前抓住陈某某的头发就往店外拖,冯某的妻子、姐姐等人一起拿啤酒瓶、椅子砸陈某某,将陈某某头部砸伤,并扯掉陈某某的长裤,余某某见状抄起一把菜刀对冯某砍了两刀,将冯某砍伤后双方各自离开。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陈某某所受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8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天伦城茶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冯某7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枫桥湖派出所民警张某、袁某某出具的抓获被告人余某某经过的证言以及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卢某、刘某某、冯某某、龚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巴陵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0502、0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冯某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通过对被告人余某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