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90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建斌与戴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斌,戴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1民初597号原告张建斌,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被告戴亚军,女,汉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原告张建斌诉被告戴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亚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斌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戴亚军在原告处购买新G×××××号大货车一辆,价格45000元,期间被告戴亚军陆续给付原告购车款35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给付,并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亚军给付购车款10000元。原告张建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4月7日被告戴亚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戴亚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戴亚军在原告张建斌处购买新G×××××号大货车一辆,价格45000元,期间被告戴亚军陆续给付原告购车款35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给付,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斌作为出卖人已向买受人履行了交付车辆的行为。被告戴亚军作为买受人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戴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对于原告张建斌要求被告戴亚军支付利息380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书写的借条看,利息按1%计算。即10000元×1%×5个月=500元。其余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亚军给付原告张建斌购车款10000元及利息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戴亚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诉讼费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代XX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 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