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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6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方实军与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实军,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640号原告方实军。委托代理人周晓文,系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林,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由晓慧。原告方实军与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文,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实军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被告为原告在中国银行贷款购车提供担保。被告除收取担保服务费外,还收取了违约定金4,5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还清了银行贷款,被告却拒绝退还违约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违约定金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是信用卡还款,2014年3月应还车贷2,486.31元,而实际还款2,332.67元,少还了153.64元,在车贷扣划款系统中是机器扣划,到日子账户上存款不足,即视为违约。根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2页第6条第2项约定及担保合同第4章第5条的规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辽中银贷(2013)191号文第3页第8条的规定,贷款不良率不得超过0.5%,否则停止该公司的担保业务,这个贷款不良率,不论是我公司垫付还是没有垫付,只要是没有按期或者没有足额还款的,都包括在贷款不良率中。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促成了被告贷款不良率的增长,故应扣除定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汽车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桥车一辆,向银行贷款79,000元,被告对此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乙方缴付给银行的一切费用;乙方向甲方交纳违约定金4,500元,该违约定金待乙方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及完成相关责任义务后,退还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期交纳相关费用或不能按期正常还款或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业务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违约定金归甲方所有。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用于偿还车辆贷款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3月18日,银行正常扣除汽车分期2,194.10元、分期付款11.5%手续费252.31元。2016年1月27日中国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已经结清,贷款担保已解除。2014年4月中国银行甘井子支行出具的原告的对账单显示,原告该信用卡当月支出2,486.31元,透支金额153.64元,尚有额度332.42元。以上事实有《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银行还款流水、《解除担保责任证明》、信用卡对账单、原、被告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等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违约定金是对原告关于办理保险、偿还贷款等一系列事项的约束,原告并未发生其他违约事项,被告并未因原告的原因而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因原告的原因被告所遭受的损失,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被告占用原告交纳的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实属不公。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原告违约定金4,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方实军违约定金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