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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9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9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玄武区1912街区乱世佳人酒吧,趁被害人哈某上厕所之机,窃得其放置于酒吧内的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玄武区1912街区乱世佳人酒吧,趁被害人哈某不在之机,将其放置在酒吧音响上的背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索尼牌E11135CCW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银行卡等物。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述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哈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物票据、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人民币1600元发还被害人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