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义与潍坊强兴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杨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潍坊强兴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杨金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014号原告:王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果,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强兴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飞机场场站路西首。被告:杨金龙。原告王义与被告潍坊强兴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杆塔公司)、杨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兴杆塔公司、杨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强兴杆塔公司偿付运费18500元,并承担按欠款数额、月息2%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强兴杆塔公司的杨金龙自2014年开始联系原告为被告强兴杆塔公司运送杆塔、钢管杆等货物,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被告尚欠运费185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强兴杆塔公司、杨金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义自2014年开始多次为被告强兴杆塔公司运输杆塔、钢管杆等货物。被告强兴杆塔公司未即时付清的运费,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杨金龙给原告出具“潍坊强兴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派车单”(以下简称派车单),该派车单上载有承运人王义、运输的货物及目的地、运费总价等内容。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强兴杆塔公司共给原告出具派车单33份,累计运费41200元。上述所欠运费,被告强兴杆塔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22700元,尚欠18500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义多次为被告强兴杆塔公司运输杆塔、钢管杆等货物,被告强兴杆塔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运费,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强兴杆塔公司支付所欠运费185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双方曾就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形成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金龙仅是作为被告强兴杆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派车单上签名,其并不构成运输合同的托运方,原告要求杨金龙对其所诉运费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强兴杆塔公司、杨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强兴电力杆塔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义运费18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潍坊强兴电力杆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6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