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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深圳市金祥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深圳市金祥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张世兵,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祥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莉容,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智国,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耀,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师。上诉人张建国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祥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9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三个方面,一是金祥源公司应支付张建国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二是金祥源公司应否支付张建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是金祥源公司应支付张建国律师费的数额。对于第一个问题,即2016年3月1日至4月6日工资的事项,根据仲裁裁决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金祥源公司已支付张建国2016年3月工资3996元,并已足额支付,原审法院���此认定金祥源公司已足额支付张建国2016年3月工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6年4月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张建国实际工作2天,其中一天为休息日加班,原审法院据此核算张建国应得的工资,扣减已经实际支付的工资,确定金祥源公司尚需支付工资差额386元,经本院核算,确认原审法院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第二个问题,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事项,本案中,张建国以金祥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经常在法定节假日强迫其加班为由,被迫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上���规定。金祥源公司否认强迫张建国加班的事实,张建国未提交证据证明金祥源公司强迫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对张建国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建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问题,即律师费事项,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张建国因仲裁和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胜诉比例,确定由金祥源公司支付律师费71元。原审法院的该项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张建国要求更高数额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负担(未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