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石广勇与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广勇,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837号原告石广勇,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定县云雾镇。被告张建,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定县云雾镇。(未到庭)原告石广勇诉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建下落不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广勇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7日归还,至今未还清。现被告外出打工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石广勇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7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7日一次性归还。因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导致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提交给被告时即生效,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广勇借款人民币二万元(¥2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庭容舫审 判 员 向正荣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安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