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XX银与被告刘仁发、高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刘仁发,高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872号原告XX银,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仁发,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高守萍,女,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XX银与被告刘仁发、高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发、高守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仁发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仁发因经营服装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7日至1月28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注明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款推诿。被告刘仁发手机停机后,原告与其妻子即被告高守萍联系,被告高守萍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算,至前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刘仁发、高守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仁发、高守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刘仁发向原告XX银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刘仁发(××)因业务需要,今借到XX银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2014年4月17日前归还。”同年1月28日,刘仁发又向原告XX银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刘仁发,身份证:××,因业务需要资金,今从XX银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3月28号还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XX银与被告刘仁发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仁发应按约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刘仁发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仁发、高守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仁发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仁发、高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XX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算,至前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刘仁发、高守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滕宏清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