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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杨苏荣与王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苏荣,王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692号原告:杨苏荣,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影,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泗州西大街北侧金域蓝湾小区26号楼1单元10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0403567-4。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某,该支公司职工。原告杨苏荣与被告王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苏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影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74.61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16274.6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影承担;2.本案保全费320元、诉讼费2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王影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杨苏荣驾驶的电动三��车相撞,后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苏荣花费医疗费26274.61元,车辆损坏,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影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影在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无需保全,保全费被告王影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保全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被告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要求对其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核,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部分目录及应扣除明细,故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6时30分,被告王影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濉河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苏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泗洪县��金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肘关节撕脱性骨折、左腕舟状骨折,原告杨苏荣支付医疗费26274.61元。另查明:被告王影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王影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王影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杨苏荣主张的26274.61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6274.6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苏荣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苏荣医疗费16274.61。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合计520由被告王影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泗洪支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季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玲琪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杨苏荣提供的证据材料:1.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其中被告王影承担全责;2.原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住院23天;3.原告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274.61元;4.原告的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用药的情况。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