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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晏飞、马平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晏飞,马平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70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晏飞,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2016年4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现羁押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浦同昕,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平刚,曾用名马兴勇,男,1982年6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4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晏飞、马平刚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晏飞、马平刚及辩护人浦同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8许,被告人刘晏飞、马平刚经事前预谋乘坐被害人施某的电动车至本市沙坝营往虚宁寺的一无名路上,假装从车后座上摔伤需要治疗为由,在昆明市五三三医院骗取了被害人施某人民币1050元。2016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晏飞、马平刚以同样的方式,在昆明市星耀医院骗取了被害人马某2人民币1100元。2016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晏飞、马平刚以同样的方式,在云南省中医院骗取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晏飞、马平刚在昆明市红云路路口往长虫山方向上山的一条无名路上,欲以同样的方式对被害人吴某行骗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晏飞、马平刚的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在实施第四起犯罪时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晏飞、马平刚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任何辩解。被告人刘晏飞的辨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晏飞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晏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晏飞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被告人刘晏飞予以谅解。被告人马平刚主动退缴了人民币2150元到本院。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两名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材料,证明,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王某、马某2、施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段某,4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条,刑事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晏飞、马平刚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晏飞、马平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名被告人在实施第四起诈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晏飞的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在判决时予以采纳。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晏飞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马平刚主动退缴其余涉案赃款,对两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马平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马平刚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15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施加权人民币1050元,被害人马金辉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