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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康克勤、张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康克勤,张蕾,苏州市北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异45号案外人:阙争英。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陆倩倩,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康克勤。被执行人:张蕾。被执行人:苏州市北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康克勤。在本院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康克勤、张蕾、苏州市北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阙争英于2016年9月21日对执行苏州市姑苏区盘门路600号606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阙争英请求,撤销(2016)苏0591执21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康克勤名下位于盘门路600号606室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为:盘门路600号606室房屋已于2004年3月4日由康克勤出卖给阙争英,2004年3月4日至今一直由阙争英合法占有,因康克勤一直下落不明,故未办理过户手续,阙争英不存在过错,且该房屋为阙争英及家庭唯一居住房屋。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称,请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康克勤、张蕾、苏州市北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4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告康克勤、张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18246.27元,并偿付原告至2015年11月11日的欠息计人民币63702.27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7%计算);2、被告康克勤、张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2238元;3、被告苏州市北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康克勤、张蕾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北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康克勤、张蕾追偿;4、如被告康克勤、张蕾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康克勤、张蕾名下苏州市姑苏区盘门路600号606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1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判决书生效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591执2140号。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康克勤名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盘门路600号606室房屋,并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591执21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康克勤名下的位于盘门路600号606室房地产交付评估、拍卖,并以拍卖所得清偿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康克勤就盘门路600号606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10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虽主张与被执行人康克勤签订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支付房屋价款,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康克勤、张蕾名下苏州市姑苏区盘门路600号606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1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执行标的即苏州市姑苏区盘门路600号606室房屋登记为康克勤所有,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涉案房屋权属明确,且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该房屋查封,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屋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阙争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