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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6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自力与被告孙华萍、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力,孙华萍,南京金顶力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476号原告马自力,男,1948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萍,女,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金顶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荷花社区。法定代表人毛平,物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言章,物流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代表人吴永平,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马自力与被告孙华萍、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力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孙华萍,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言章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自力诉称:被告孙华萍骑电动自行车避让朱斌驾驶物流公司所有,停放在路边的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时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孙华萍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057.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6970元(130元/天×5天+80元/天×79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14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349.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孙华萍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20分许,孙华萍骑电动自行车沿江宁区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公寓门前路段,因避让朱斌驾驶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时,碰撞到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马自力,造成马自力、孙华萍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华萍骑电动自行车行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斌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物流公司是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朱斌是物流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于朱斌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零时始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马自力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和糖尿病,医院为其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自体骨)、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2月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自力左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马自力的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自力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马自力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20日和90日。自2014年11月25日至其治疗终结,马自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6970元(130元/天×5天+8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37173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4420元,合计75153.65元。另查明:马自力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后马自力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华萍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收条、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华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被告物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按照该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原告马自力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自力于2015年1月26日自行委托鉴定,故本院视为其在2015年1月26日已治疗终结,对于其后产生的医疗费691.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鉴定时,年龄为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4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孙华萍承担3000元。因(2015)宁民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自力147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已经用尽。原告马自力医疗费损失46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6321.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528.58元,由被告孙华萍赔偿3792.87元。对于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马自力自2014年11月25日至其治疗终结,其伤后经济损失共计70733.6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63940.78元,由被告孙华萍赔偿6792.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自力损失63940.78元,被告孙华萍赔偿原告马自力损失6792.8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为377元,鉴定费4420元,合计4797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975元,由被告孙华萍负担1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60元。被告物流公司和被告孙华萍应当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