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程芳与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芳,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374号原告:程芳,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汉大道38号银湖科技园3栋1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513953-4。法定代表人:罗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芳与被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芳、被告同森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孝劳人裁(2016)116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9973.85元;6.补办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就职于湖北同森地产顾问代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将原告派到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南中心”楼盘任置业顾问。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逃避税款,要求原告与湖北同民森业地产顾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民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劳动合同,而原告实际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和领取工资,与同民森业公司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销售房屋14套,应发绩效工资11968.85元,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绩效工资1195元,还欠发绩效工资9973.85元。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从公司离职后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公司歇业为由拒不支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森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与同民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名片、工资卡、银行流水、公司群文件,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与罗路开会时的录音,该录音记录的是原告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罗路结算绩效工资的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公司群文件,不能反映双方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绩效工资结算表,该结算表有被告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路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原告程芳与同民森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而同民森业公司此时尚未成立(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且合同法定代表人签章为“罗路”,故不能证明原告与同民森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6.被告提交的同民森业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该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同民森业公司与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该合同签署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而同民森业公司此时尚未成立,经查,被告同森公司在该“城南中心”楼盘与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代理销售业务,故不能证明原告与同民森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程芳到被告同森公司(原湖北同森地产顾问代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22日更名)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2014年4月1日,被告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路以同民森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合同第五条关于劳动报酬第B项内容为: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基本工资为每月102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4年7月,原告程芳被派往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南中心区”楼盘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2015年5月,“城南中心区”销售明细表注明原告程芳共计销售商品房14套,应发佣金11968.85元,扣除2015年2月已发放的佣金1995元,实际应发金额为9973.85元,以上金额在2015年6月30日前发放完毕。2015年5月25日,被告同森公司营销管理人员袁新、王辉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法定代表人罗路签字确认套数属实,并注明佣金待甲方支付后据实支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程芳从被告同森公司处离职。2015年11月13日,原告程芳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同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由被告同森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绩效工资9973.85元,并为其缴纳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3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程芳的仲裁请求。还查明,原告程芳在被告同森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同森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民森业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倪晓爽,该公司于2016年2月4日被注销。另查明,被告同森公司在“城南中心”楼盘与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代理销售业务。本院认为,被告同森公司以同民森业公司与原告程芳、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签订有劳动合同、“城南中心区”楼盘委托销售合同为由,主张原告程芳与同民森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该二份合同签订时同民森业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罗路作为被告同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劳动合同、“城南中心区”销售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原告程芳与被告同森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程芳自2014年3月1日到被告同森公司工作,于2015年5月25日离职,原告同森公司依法应当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经结算确认尚应发放原告的绩效工资为9973.85元,故被告同森公司依法应当足额发放。由于罗路在劳动合同上的签章行为代表公司,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届满,且原告程芳系自愿离职,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芳与被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程芳缴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三、被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芳支付绩效工资9973.85元;四、驳回原告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李 胜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