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初40号原告: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小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计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钰,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春,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锰业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刘晶晶,被告中钢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钰、吴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华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不合格产品导致的损失4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北口村第二组(冶化工业园内)建设一座高标准的硅锰冶炼工厂,与被告在2008年5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厂的《设计合同》。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依据被告的设计方案签订了《25500KVA×2硅锰电炉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合同》。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可被告直至2011年7月份才完成第一台电炉的安装,且该台电炉的功率因数只达到0.53,最好时段也只有0.82,功率因数达不到要求的0.93-0.95。2011年8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再从被告处采购电炉的其他备件解决被告产品不合格问题。可被告却并不按约交付机器备件,被告严重违约。被告需交付的第二台电炉,因第一台电炉始终不达标而不合格原因,至今仍没有完成第二台电炉的安装施工。2013年7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先就原一些款项作出付款承诺,且在被告拟的《还款承诺书》上盖章后才对原电炉进行维修。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被告拟的文件的要求在承诺付款书上盖章。可被告却又一次欺骗了原告,并不对其生产的机器设备进行维修和改良,而利用原告及担保人盖章的《还款承诺书》,于2014年8月在吉林市法院对原告提起了追偿货款之诉讼,口头回复原告不再对第一台电炉进行维修和改良,也不再将第二台电炉进行施工完毕交付。鉴于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不诚实,在收取原告支付的4720.45万元货款后,既不退还货款也不交货,并且因被告的不合格产品导致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钢机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如约履行合同项下的安装交付义务并无任何违约,原告所谓的答辩人“2011年7月才完成第一台电炉的安装”和答辩人“至今仍没有完成第二台电炉的安装施工”的主张均不成立,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称答辩人2011年7月才完成第一台电炉安装、至今没有完成第二台电炉的安装施工,也未按约交付机器备件等,均与事实严重不符。1.原告和答辩人在2010年12月完成两台电炉的安装和质量验收,并在两台电炉质量验收合格后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交接。在2010年12月,原告与答辩人就涉案两台电炉全部设备均进行了质量验收,且有答辩人就两台电炉的机械安装、电气系统、除尘系统、烟气净化等各个部分均向原告提交报验申请表、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资料。原告签署审核意见“合格”,由其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答辩人在完成两台电炉的全部安装验收工作后,原告亦已经实际接收、占有、使用和生产。2010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向答辩人签发的《工程交工证书》,对答辩人负责完成的永州荣华锰业2×25500KVA电炉项目制作安装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炉壳、炉盖、烟道、出铁口排烟、电机升降压放装置、把持器装置、下料系统、短网、水冷系统、烧穿器、上配料系统、除尘系统设备安装等,原告出具“同意接收”的工程接收意见。其中明确显示是两台电炉。因此,答辩人负责的永州荣华锰业2台25500K**电炉制作安装工程于2010年12月29日经原告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原告主张答辩人第一台电炉2011年7月交付,至今仍没有完成第二台电炉的安装施工,均与事实严重不符。2.原告主张答辩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机器备件”,构成“严重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备件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产成后,需方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50%的提货款”。因原告资金周转问题,至今未能支付提货款,故答辩人尚无交付义务,未交付备品备件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且原告在2013年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再次明确认可“考虑到备件未能全部如期完成交货缘于我司资金周转问题,故责任不在贵方”。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未交付机器备件构成严重违约的主张不成立。二、答辩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功率因数可达0.93-0.95是指在投入纵向补偿的特定条件下,原告以所谓的功率因数低主张答辩人第一台电炉质量不合格并不成立。1.全厂用电的功率因数与答辩人设备的功率因数并非同一概念,不能混淆合同约定功率因数0.93-0.95是针对答辩人电炉而言,是指在投入纵向补偿装置后的电炉功率因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答辩人设备在投入纵向补偿的情况下功率因数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其提交的电力公司说明和电费明细单也并未显示答辩人设备不符合约定。很显然,在原告公司生产期间,除答辩人电炉之外,还用供水系统的水泵等设施、空压站的空气压缩设备、原料处理系统的矿石破碎机等均处于运行状态,也均消耗电能并产生有功和无功。原告统一支付全厂电费,甚至包括办公系统的电费等。原告提交的缴费单仅证明供电局对于原告公司收取电费,并未区分各设备的耗电情况,更不能证明答辩人设备功率因数不达标。故原告全厂用电的功率因数与答辩人设备的功率因数并非同一概念,不能混淆。2.合同约定“采用纵向补偿方式,功率因数可达到0.93-0.95”,但原告实际生产过程中不持续采用纵向补偿导致功率因数偏低并非答辩人设备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答辩人负责“安装完毕后,调试开炉”,故在试投送阶段答辩人专门派技术人员到场指导,调试开炉。很快就炉况稳定投入了纵向补偿,根据答辩人留存的2011年8月12日的《荣华锰业2550KVA硅锰电炉监控系统》显示数据,自然功率因数在0.73时投入纵向补偿后的功率因数为0.94。原告所称“功率因数只达到0.53,最好时段也只有0.82”与事实不符。投入纵向补偿后的电炉功率因数为0.94,完全符合“采用纵向补偿方式,功率因数可达0.93-0.95”的合同约定,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并不存在“功率因数达不到要求0.93-0.95”的质量问题。开炉调试正常之后,原告自己的技术人员负责电炉的日常运行。后续出现功率因数偏低的问题是原告技术人员减少了投入的纵向补偿量所致,为此原告曾经专门从2#炉拆下三组54台电容器安装到1#炉,以减少1#炉投入的纵向补偿量,从而人为降低了功率因数,这并非答辩人设备问题,更不能说明答辩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3.影响功率因数的因素有很多,设备并非唯一因素。客观的说,影响功率因数的因素很多:比如矿石品质、兰碳颗粒大小等均会导致炉况不稳;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也直接影响在该等情况下的应对解决,原告当时的处理办法就是减少纵向补偿的投入量,从而导致功率因数降低。另外,1#电炉投产后时常受供电部门限电停电,退出补偿低档位运行时有发生,从而影响了功率因数。以矿石为例,原告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当地锰矿品位不稳定,品种多,每种品位的锰矿量少,造成生产过程中频繁变料,造成电炉不能平稳生产;永州当地锰矿铝含量较高,造成炉渣粘度大,熔池不易打开,使电极电流增大,加之原告技术人员操作水平有限等,导致原告减少无功补偿量,从而导致功率因数降低。4.答辩人设备在其他项目运行情况良好,投入纵向补偿后的功率因数也在0.9以上,电炉及纵向补偿装置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在设备运行过程中投入纵向补偿以提高用电效率,是目前非常成熟稳定的技术,且应用非常广泛。答辩人在其他项目投入纵向补偿后的电炉功率因数均稳定保持在0.9以上,电炉及纵向补偿装置均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合同对于投入纵向补偿功率因数做了约定,但原告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投入纵向补偿的情况下功率因数达不到合同约定,更不能证明是答辩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不成立。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提出质量异议的,答辩人可不承担任何责任。1.涉案项目质保期于2011年12月30日已届满,原告在质保期满前未提出质量异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中,最后一笔是“留合同金额5%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一年,自正常运行起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的约定,合同质保期于2011年底届满。2013年7月18日,原告及其股东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亦再次确认,质保期于2011年12月30日已届满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是原告因市场不景气以及资金周转问题,一台电炉投产半年即停产,另一台电炉始终未实际投入生产。那么按照《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简称“合同”)第6条约定:“若因买受人原因无法开炉生产或无法运行,设备确实已到现场,则自安装完毕之日起6个月后视同运行,并计算质量保证期。”答辩人销售设备已经安装完毕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四年有余,尚未投入实际生产的另一台电炉也早已超过质保期。2.质保期过后,原告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和《还款承诺书》确认,质保期已经于2011年12月30日届满。故原告本次提出电炉数量和质量异议及索赔,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因此原告在质量保证期(即合理期间)经过后再向答辩人提出质量异议的,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目前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未进一步认定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纠纷。若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则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若作为承揽合同纠纷等有偿合同,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四、原告主张450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主张450万元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如前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所供设备存在质量违约情形,因此,原告所谓的损失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其请求的450万元损失金额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相信不会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欠付答辩人一千余万元货款多年未付,现已经贵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为逃避债务、规避付款提起本案诉讼,不应得到贵院支持。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讼争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450万元的损失是否有依据。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9组证据。第1组证据:设计合同,证明原告所有硅锰合金工厂的设备是由被告所设计的,电炉两台及附属设施等均由被告设计。第2组证据:25500KVA×2制作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质量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约定了纵向补偿的两台电炉达到的标准为功率因数可达到0.93-0.95。第3组证据: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备件采购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在第一台电炉质量不合格之后,双方约定了被告要提供的一些产品,来提高产品质量的一些物件,被告并没有交付这些物件。第4组证据:会议纪要,证明因为第一台电炉质量不合格而停产,在2012年1月10日,双方负责人和相关技术人员(包括被告董事长)在桂林市两江机场安检会议室就第一台电炉功率因数不达标的情况作出了一个会议纪要,双方也指出了问题所在,会议纪要明确说明高压补偿费用是由被告处理。第5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继续给原告的付款情况,截止2013年7月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4690.45万元,其中设计费110万元,矿热炉是4035万元,增补525.8万元,备件19.65万元。再后又付了30万元,一共付款4720.45万元。第6组证据:永州供电部门的说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生产期间电费。第7组证据:2011年6月至12月的电费明细单以及电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而被电力部门额外征收了力调电费,费用是437.453428万元。第8组证据:现状照片,证明由于被告安装的电炉产品质量不合格,备件没有到位,导致现在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第9组证据:水利电力部国家物价局(83)水电财字第215号文件,证明所收电费是由于功率因数没达标,证明第一台电炉的质量不合格。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设计范围仅限于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的主体设备和相关部分辅助设施的设计,除此之外的土建和其他设施、设备并非由我方设计。特别是在第三项中明确指出高压变电站是由原告自行设计的。对于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个设备安装合同里面明确载明了我方所提供的设备范围,并且对于质保期有明确的约定是一年,而且对于设备到货后运行的约定是出卖人负责将设备运到现场、安装完毕、调试开炉,其他的不再是我方义务。补充合同里面是增补了三项设备,其中一个设备叫纵向补偿设备,在这一项的备注里面约定的是采用纵向补偿因数,特别是针对采用纵向补偿这一块。对于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提醒法庭注意第三条支付条款中第二项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产成后须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50%的提货款,这个合同的总价款是39.3万元。这个合同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我方是为了弥补质量问题而提的解决方案,而是原告在生产过程中需要采用一些备品备件,原告欠我方大量的工程款,额度不大的备件合同,也采用严格的全款提货。对于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纪要只有原告单方盖章,并没有我方签字和盖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于第5组证据的付款总额没有异议,对于每笔付款的金额和时间是有异议的。对于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提供该证据的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公司并不是一个合法注册的单位,也不是一个法人主体,,该证据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仅是一个加盖了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客户服务印章的证据,所以不予采信。从证据内容上看并没有明确指出我方的设备数值,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7组证据电费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之前在欠款一案中原告曾经提交了一些电费资料,与本次原告提交的电费单据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电费明细无法证明损失,更不能证明我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发票只有一部分有长方形的认证相符字样的章,对于其他没有的,出票单位供电局不接待我方,所以我方没有办法核实,请法庭依职权来判断。原告所举的电费明细单中显示的电费总额3761万,与证据7的电费明细单和电费发票金额是对不上的,所以这两部分证据自身金额是矛盾的,因为我方认为原告提供证据7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是我方庭后拍下来的,是黑白的,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停产状态,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或者原告代理人所说的第二台设备没有交付,以上通过照片是完全不能证明的。对证据9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举证:证据1,工程交工证书,证明被告负责的永州荣华锰业2×25500KVA电炉制作安装工程于2010年12月29日经原告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使用。证据2,还款承诺书,证明:1.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设备均已通过验收,质保期于2011年12月30日已届满;2.《备件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尚未交货,在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责任不在被告;3.双方就项目存在的问题达成解决方案,在原告付清全部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予以解决,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合同项下欠款。对于该份证据原告在另一案件中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证据3,《荣华锰业2550KVA硅锰电炉监控系统》,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在投入纵向补偿后,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0.93—0.95,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证据4,其他项目硅锰电炉监控系统和生产记录,证明被告其他项目使用纵向补偿装置的硅锰电炉主体设备和纵向补偿装置均没有质量问题。证据5,竣工资料,证明原告1#电炉和2#电炉已经安装完毕,2010年底经原告验收质量合格。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我方认可,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完成了两台电炉的安装,最多只能证明原告接收了设备。第一台电炉是2011年6月22日才安装完成,第二台电炉至今没有交付。电炉的安装完成并不等于正常运行,也不能说明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制作安装完成的合同第4.1条,被告所应提供的是合同清单所列的设备、设备安装以及技术服务等。事实上在建设单位的工程师王雄是被告公司安排的。对工程交工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当时监理机构包括项目经理都是被告安排的人员,被告做好文件后,只是找我方保管公章的人员盖章。至于工程交工证书里面的内容,我方是否接收了这些工程我方是不清楚的。对证据2这份文件仅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承诺书第1页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是原告作出的承诺,并且第1页的内容与事实是严重不符的。据我方了解这份文件当时是被告的几个工作人员在深圳的办公室呆了很多天,要求我方付款,最后由被告出了一份文件,也就是被告提供证据的第2页我方认可,但对于第1页是否是当时提交的我方不清楚,所以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文件的真实性我方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第一台电炉安装完成的时间。事实上第一台电炉安装完成的时间是2011年6月22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接收了部分电炉的设备工程。被告并没有提供这些设备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表,在每一份的报验申请表中均注明了有附件,也就是质量验收记录和工程质量验收表,但是在这里我方都没有看到。同样的,在这些文件上签字的监理工程师,王雄、吕伙贵二人均是被告安排的,意见也是由他俩出具的,这个文件的形成过程跟工程交工证书是一样的。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即使部分单一设施或单一零部件合格,也不能说明安装好的的电炉合格,更不能证明电炉能够达到的技术标准的正常运行。在本案中原告购买这两台大型电炉是用于生产,合同也约定了电炉所要达到技术标准,而是否能够达到这个技术标准必须投入运行才能知道。事实上,第一台电炉投入运行后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第二台电炉也因第一台电炉未达到技术标准而尚未交付。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荣华锰业公司(买方)与中钢机电公司(卖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买方委托卖方进行“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工厂建设”设计,设计费用总计150万元。同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25500KVA×2硅锰电炉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荣华锰业公司所定设备总金额4980万元,合同设备款的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预付合同总额20%合同生效;60天后付合同总价15%作为进度款;发货前出卖方通知买受方到出卖方检验后,再支付货款总额40%发货;第一台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额5%;第二台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额5%;第一台点火生产连续正常出产品10天后支付合同总价5%;第二台点火生产连续正常出产品10天后支付合同总价5%;留合同总额5%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一年,自正常运行起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完毕。2009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补充设备配料、上料、布料及纵向补偿各2台,总价714万元,无偿提供电极壳模具。2010年12月29日,荣华锰业公司与中钢机电公司在工程交工证书上共同签章确认荣华锰业公司同意接收永州荣华锰业2×25500KVA电炉机械设备安装工程。2011年8月,双方签订了备件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9.3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50%,合同生效,设备产成后,需方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50%的提货款。2013年7月18日,荣华锰业公司、荣华锰业有限公司共同向中钢吉林机电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累计合同总额达到5883.3万元。截至目前为止,除《备件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尚未交货外,其余贵方应负责提供给我司的合同货物(设备),均已交货到我司工厂并完成了安装,且均已通过验收。质保期于2011年12月30日已届满。我司迄今已累计向贵方支付合同款人民币4690.45万元,尚欠合同价款人民币1192.85万元未支付。考虑到备件未能全部如期完成交货缘于我司资金周转问题,故责任不在贵方,因此我司特郑重向贵方做出以下承诺:一、目前我司尚欠贵方的合同价款本金1192.85万元,我司将会尽力筹措资金,尽快偿还。二、我司实际控制人荣华锰业有限公司,亦自愿对我司欠付贵方的合同价款本金1192.8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函出具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7日,荣华锰业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钟华生银行账户向中钢吉林机电公司支付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荣华锰业公司与被告中钢机电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25500KVA×2硅锰电炉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合同、备件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工程交工证书及还款承诺书均可以证明被告中钢吉林机电公司履行了交付两台25500K**硅锰电炉的义务且均已通过验收。原告荣华锰业公司虽主张其未收到第二台电炉,已安装的电炉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还款承诺书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对上述证据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原告荣华锰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荣华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洋(本件共15页,印1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