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艳杰诉被告夏文武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杰,夏文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684号原告杜艳杰,男,汉族。被告夏文武,男,汉族。原告杜艳杰与被告夏文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杰、被告夏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艳杰诉称,2015年6月3日7时许,杜艳杰与夏文武在五大连池风景区“冰洞”西侧因土地发生纠纷,后双方随即进行厮打,夏文武用铁锹将杜艳杰左侧胳膊砍成轻微伤,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794.4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夏文武赔偿医药费1794.46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7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司法鉴定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文武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杜艳杰先轧到夏文武的土地,先动手打的夏文武,所以夏文武才用铁锹把杜艳杰胳膊打伤。在本院庭审中,杜艳杰向法庭提供了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杜艳杰和夏文武厮打后左上肢受外伤,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794.46元。夏文武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在本院庭审中,夏文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院庭审中,法院依职权在五大连池风景区公安局药泉派出所调取杜艳杰、夏文武及薛彦武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6月3日7时许,杜艳杰、夏文武在看地过程中有互相殴打行为,夏文武用铁锹将杜艳杰的左上肢打伤,杜艳杰将夏文武的面部打伤。杜艳杰经质证认为,三份笔录基本属实,但是夏文武先动手打杜艳杰的,杜艳杰没有用石头打夏文武,是用拳头打的夏文武。夏文武经质证认为,对三份笔录没有异议,但是杜艳杰先动手打的夏文武,夏文武没轧杜艳杰的土地,夏文武用铁锹打了杜艳杰一下。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杜艳杰提交的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经夏文武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杜艳杰、夏武文、薛彦武的询问笔录,经杜艳杰、夏文武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许,杜艳杰与夏文武在五大连池风景区冰洞西侧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夏文武用铁锹将杜艳杰左侧上肢砍伤,杜艳杰用拳头将夏文武的面部打伤,杜艳杰经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肢外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794.46元,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500.00元。本院认为,杜艳杰因怀疑夏文武轧了杜艳杰家的土地,与夏文武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因杜艳杰与夏文武发生纠纷时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后夏文武用铁锹将杜艳杰打伤,夏文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其余30%的责任杜艳杰自负。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年收入28556.00元,即每天78.2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出差标准每天40.00元计算,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杜艳杰未构成残疾,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艳杰医疗费1256.12(1794.46元×70%)元、误工费328.61元(469.44元×70%元)、护理费328.61元、伙食补助费168.00元(240.00元×70%),鉴定费350.00元(500.00元×70%),合计2431.34元。二、驳回原告杜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原告杜艳杰负担75.00元,被告夏文武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索远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