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为社与与张映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为社,张映和,尹小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650号原告赵为社,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子华,男,洞口县黄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映和,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小艺,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长沙市分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为社与被告张映和、尹小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吉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为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长沙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映和、尹小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为社诉称:2016年6月19日,被告张映和驾驶湘XX**(临)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长沙驶往洞口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湖南路段1248km+50m处时,因未保持车距与前方紧急制动由被告尹小艺驾驶的湘XXX**(临)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刮碰,造成搭乘湘XX**(临)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原告赵为社、被告张映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洞口县人民医治疗,共花医药费1022.67元。原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293.67元。原告赵为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与治疗费用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鉴定所需的费用;4、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5、保单,拟证明被告尹小艺驾驶的湘XXX**(临)号中型普通客车入了保险;6、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经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长沙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害。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映和、尹小艺未予答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采信的证据与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6月19日,被告张映和驾驶湘XX**(临)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长沙驶往洞口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湖南路段1248km+50m处时,因未保持车距与前方紧急制动由被告尹小艺驾驶的湘XXX**(临)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刮碰,造成搭乘湘XX**(临)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原告赵为社、被告张映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洞口县人民医治疗,共花医药费1022.67元。原告的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30日,无需护理,营养期7天。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映和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尹小艺负次要责任,原告赵为社无责任。被告尹小艺驾驶的湘XXX**(临)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长沙市分公司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为社从事交通运输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即被告张映和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尹小艺负次要责任,原告赵为社无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损失计算为:1、原告的医疗费1022.67元;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30天×138元/天=4140元;4、交通住宿费831元;5、营养费7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元;其中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计49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长沙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死亡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2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长沙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00元是为进行保险理赔定损所花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长沙市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为社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长沙市分公司赔偿8393.6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为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映和承担100元,由被告尹小艺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吉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昭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