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登云与谢永森、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云,谢永森,刘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815号原告:陈登云,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谢永森,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刘娜,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陈登云诉被告谢永森、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云,被告谢永森、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债权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被告因经营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43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四张为证,借据均约定了月息2分及还款时间。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娜提供位于兴国县潋江镇平川北大道115号银盛花园二期3栋1004号房屋一套进行抵押担保70万元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欠原告30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谢永森辩称借款是事实,自己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被告刘娜辩称自己不清楚本案借款的事情,自己与被告谢永森已于2015年2月11日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谢永森承担,故自己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谢永森向原告陈登云借款40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4日。该笔借款的款项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谢永森支付200万元,并按被告谢永森要求将另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案外人刘孟亮的账户中。2014年10月14日被告谢永森又向原告陈登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5日,该笔借款款项原告应被告谢永森要求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案外人谢有权的账户内。2014年11月28日被告谢永森又向原告陈登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该笔借款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谢永森的账户中。2015年5月11日被告谢永森、刘娜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该笔借款是因原告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双方约定转为借款2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庭审中,经原告和被告谢永森确认,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谢永森于被告谢娜于2015年2月1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被告刘娜用其所有的位于兴国县潋江镇平川北大道115号银盛花园二期3栋10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LJ30030)为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7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谢永森、刘娜与原告陈登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单为证,被告谢永森也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被告刘娜辩称自己已与被告谢永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自己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谢永森与被告刘娜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的离婚协议对债务承担的分配对外无效,故被告刘娜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2分利息,根据双方提交的资金往来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资金往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森、刘娜返还原告陈登云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陈登云对被告刘娜所有的位于兴国县潋江镇平川北大道115号银盛花园二期3栋10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LJ30030)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0元,由谢永森、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晓荣代理审判员 康玲英代理审判员 钟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