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贺旭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旭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旭明,枝江市江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15年6月7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旭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贺旭明驾驶号牌为鄂E×××××的两轮弯梁摩托车来到位于枝江市某机关食堂,将食堂一楼的玻璃门打开,进入食堂后用手将一楼前台抽屉用力拉开,将抽屉内的黄鹤楼1916香烟1条、软珍黄鹤楼香烟9包、硬珍黄鹤楼香烟6包、软红黄鹤楼香烟7包、硬红黄鹤楼香烟15包、软蓝黄鹤楼香烟6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81元。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贺旭明驾驶号牌为鄂E×××××的两轮弯梁摩托车来到枝江市林业局院里的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后翻窗进入201办公室,盗走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Z480手提电脑及放在办公桌内的现金人民币2594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356元。综上,被告人贺旭明盗窃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31元。上述赃款、赃物案发后均已追缴或由被告人贺旭明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旭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香烟、笔记本电脑等物证照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甲、江某、周某乙、李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旭明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贺旭明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旭明辩称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贺旭明归案后供述了2000年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同案犯蔡世明尚未归案,2016年6月16日,枝江市公安局对蔡世明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6月25日,蔡世明在广州市被抓获,被告人贺旭明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旭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旭明的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二、赃款、赃物应予追缴或由被告人贺旭明向被害人退赔。(已追缴或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