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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贾继委与王高影、王令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继委,王高影,王令军,曾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273号原告贾继委,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高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令军,农民。被告曾现萍,农民,原告贾继委诉被告王高影、王令军、曾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继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生、被告王高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建、曾现萍到庭参加诉讼,王令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继委诉称,2014年被告王高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曾现萍、王令军对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时约定2015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高影辩称,被告已经分多次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借条中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现萍辩称,担保属实,利息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高影于2014年由被告曾现萍、王令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之后,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王高影分数次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余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是另外两张借条共计30000元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高影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高影应负还款责任,借款之后,被告王高影分多次向原告足额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是另外两张借条共计30000元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继委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贾继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