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艳群与赵令艺、林章枝、陈丽影、林亚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艳群,赵令艺,林章枝,陈丽影,林亚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艳群,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令艺,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一审被告:林章枝,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一审被告:陈丽影,女,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一审第三人林亚微,女,汉族,1956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再审申请人李艳群因与被申请人赵令艺、一审被告林章枝、陈丽影、一审第三人林亚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5)泉民终字第6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艳群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条对诉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2%,对超过借款约定的一个月期限的逾期期间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因此,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期满后的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即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一审仍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错误。林章枝于2014年6月7日通过林亚微支付的42000元系偿还诉争款项的借款本金,因此林章枝逾期一个月偿还的442000元应充抵借款本金。另,本案诉争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4.2%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即19600元也应充抵借款本金。因此,林章枝已偿还赵令艺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61600元,林章枝尚欠赵令艺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3840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艳群对诉争借款毫不知情,且未在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配偶一栏处签名,且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用途限于流动资金周转且借款期限也仅为一个月。另,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朱永良,林章枝虽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其收到赵令艺的借款后,即将借款转账给朱永良的儿子朱剑辉,赵令艺对此也是知情的。因此,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朱剑辉的事实及从本案借条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并非李艳群与林章枝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需所欠下的债务。李艳群有自己的工作及收入,没有必要为生活向他人所谓的流动资金周转而临时借款100万元,因此,李艳群不必为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改判林章枝偿还赵令艺借款538400元并驳回赵令艺对李艳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据一审被告林章枝自认,其在2014年5月8日出具借条给赵令艺后,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4.2%先后向赵令艺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84000元。可见,尽管双方在借条中仅对一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约定,但林章枝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按该约定利率实际向赵令艺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于李艳群认为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期满后的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作了约定,但明显偏高。一审支持赵令艺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李艳群认为一审仍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由于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所付款项的支付顺序,且林章枝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亦未免除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及赵令艺实现债权等有关费用的义务。故一审判令林章枝支付给赵令艺的484000元,应先抵扣尚欠的利息,余额部分再抵充本金并无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李艳群与林章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条未明确约定讼争借款用途。李艳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令艺与林章枝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林章枝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赵令艺知道该约定,故一审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及李艳群应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李艳群认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朱永良,李艳群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艳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艳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连小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维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