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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琴慧与魏福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琴慧,魏福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671号原告:黄琴慧,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琪,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福全,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原告黄琴慧与被告魏福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魏福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慧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琴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8327.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19时0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沿育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宁市黄湾镇育才路与登峰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及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因该起事故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8327.47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共3页、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6张、海宁市人医大药房增值税发票1张、海宁市人医大药房销售凭证1张、顺丰速运快递单1份、海宁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费用清单3组,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以及鉴定费花去2000元的事实。5、亲属关系证明3份、身份证2份、户口簿2页,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19时0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沿育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宁市黄湾镇育才路与登峰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及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次共47天,花去医疗费130529.84元。2016年3月23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琴慧因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左侧开颅术后,轻度失语,属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黄琴慧出生于1973年11月24日。原告父亲黄张明出生于1950年12月23日;原告母亲裴咪宝出生于1950年1月3日。黄张明、裴咪宝共生育3个子女。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30529.84元;护理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3730元(113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43650元(21125元/年*20年*伤残系数34%);被扶养人生活费52941.63元(16108元/年*15年*伤残系数34%÷3+16108元/年*14年*伤残系数34%÷3);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370816.47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原告受伤构成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确定为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琴慧各项损失387816.47元。二、驳回原告黄琴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原告黄琴慧负担204元,由被告魏福全负担258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高孝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