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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行审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陆勇、杨云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陆勇,杨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审66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515-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被执行人陆勇。被执行人杨云成。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2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陆勇、杨云成履行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2月25日���出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2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于同年3月2日、3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陆勇、杨云成,责令被执行人陆勇、杨云成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并处罚款1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陆勇、杨云成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2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项,由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负责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