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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沈健宏、裘鑫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沈健宏,裘鑫梅,邵军荣,黄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369332-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80号。代表人:陈飚,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涛,该行员工。被告:沈健宏,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裘鑫梅,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邵军荣,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黄玲,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沈健宏、裘鑫梅、邵军荣、黄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健宏、裘鑫梅、邵军荣、黄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沈健宏作为借款人,被告邵军荣、黄玲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编号33020120140067049《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为确保主债权得以实现,2014年7月10日被告裘鑫梅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裘鑫梅对主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沈健宏、邵军荣、黄玲签订了承诺书,确认借款是被告沈健宏本人使用,约定被告邵军荣、黄玲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沈健宏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从2015年6月21日至今被告沈健宏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未支付利息、复利,此后的罚息和复利也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健宏、裘鑫梅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16829.25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728.33元,罚息16042.5元,复息58.42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邵军荣、黄玲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33020120140067049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健宏、邵军荣、黄玲与原告在2014年7月10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沈健宏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裘鑫梅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裘鑫梅对主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4、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沈健宏、邵军荣、黄玲签订了承诺书,确认被告沈健宏所贷款项本人使用,约定被告邵军荣、黄玲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沈建宏与裘鑫梅是夫妻关系,邵军荣与黄玲系夫妻关系。6、变更登记情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被告沈健宏、裘鑫梅、邵军荣、黄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沈健宏、裘鑫梅、邵军荣、黄玲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沈健宏(借款人)、邵军荣(担保人)、黄玲(担保人)签订编号为33020120140067049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健宏因经营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确定;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7月10日,被告裘鑫梅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裘鑫梅对借款人沈健宏与农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40067049号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农业银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7月10日,农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沈健宏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执行年利率6.9%,逾期年利率为10.35%。此后,被告沈健宏未按约支付借款及利息,至2015年7月9日止欠借款200000元,利息728.33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被告沈健宏、裘鑫梅、邵军荣、黄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与被告沈健宏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沈健宏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沈健宏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可依约要求被告沈健宏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裘鑫梅向农业银行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沈健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要求沈健宏、裘鑫梅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军荣、黄玲自愿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军荣、黄玲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被告沈健宏、裘鑫梅、邵军荣、黄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健宏、裘鑫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8.33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及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728.33元为基数)。二、被告邵军荣、黄玲对上述款项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2元,由被告沈健宏、裘鑫梅、邵军荣、黄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平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焕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