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汪启珍等与雷以先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玉,汪启珍,雷以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玉。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启珍。委托代理人罗方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以先。上诉人胡文玉、汪启珍因与被上诉人雷以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文玉、汪启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是雷以先用锄头挖坏其水池,并抱了许多石头扔进其水池,才导致纠纷的发生,而原判对此未作任何评判;二、胡文玉、汪启珍没有致伤雷以先,雷以先是自己摔在地上受伤的。雷以先在二审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雷以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胡文玉、汪启珍赔偿其医疗费6083.89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9803.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胡文玉、汪启珍系夫妻关系。雷以先与汪启珍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因土地曾发生过争执。2015年8月26日11时许,胡文玉与雷以先因土地争执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胡文玉用脚踢雷以先、用拖鞋殴打雷以先。汪启珍赶到现场后,用粪水泼洒在雷以先身上,随即与雷以先发生抓扯。雷以先在此过程中受伤,当日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诊断:轻度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雷以先于2015年9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6083.89元(包括急救车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土地争执发生抓扯,胡文玉殴打雷以先,汪启珍用粪水泼洒雷以先,导致雷以先受伤,侵害了雷以先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胡文玉、汪启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雷以先遇事应当冷静克制,依理依法处理,而不应当主动与人争执,引发抓扯导致受伤,因此,雷以先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雷以先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胡文玉、汪启珍承担80%的责任。关于雷以先的损失,根据雷以先主张、查明事实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6083.89元、误工费736.22元(33590元/年÷365天/年×8天)、护理费623.28元(28437元/年÷365天/年×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023.39元。胡文玉、汪启珍应当承担641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胡文玉、汪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雷以先损失6418.71元;二、驳回雷以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汪启珍、胡文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胡文玉、汪启珍提交了“坛厂街道办水务站水利工程验收卡(复印件)”,以证明其修建小水窖是经有关机关同意和验收的。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纠纷的起因问题。2015年8月26日11时许,胡文玉修建水池过程中,雷以先认为胡文玉修建水池之地双方尚有争议未处理好,遂前往阻止,与胡文玉发生争执,并将几块石头扔进胡文玉修建的水池中,进而引发抓扯殴打。二、关于胡文玉、汪启珍是否致伤雷以先的问题。2015年9月2日,仁怀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仁市公坛行罚决字(2015)2048号〕:2015年8月26日11时许,胡文玉与雷以先因土地争议发生纠纷,汪启珍用粪便泼洒雷以先的头上和身上。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4日,仁怀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仁市公坛行罚决字(2015)3078号〕:2015年8月26日11时许,胡文玉与雷以先因土地争议发生打架,胡文玉用脚在雷以先身上乱踢,并用拖鞋殴打雷以先背部。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根据胡文玉、江启珍、雷以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李道伦、王秀英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以及雷以先的医疗票据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胡文玉、汪启珍在抓扯过程中致伤雷以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于雷以先未依法定程序处理争议,主动与胡文玉发生争吵,并将石块扔进胡文玉修建的水池中,引发抓扯、殴打,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胡文玉、江启珍的侵权责任。结合案情实际,比较双方过错之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原判认定胡文玉、江启珍承担80%的侵权责任正确。对于雷以先的具体损失问题,原判认定雷以先因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083.89元、误工费736.22元、护理费6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23.39元,由于双方未对此提出上诉,依法应予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胡文玉、江启珍赔偿雷以先6418.71元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胡文玉、江启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文玉、江启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代理审判员 何 容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东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