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洪福与林典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福,林典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典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男。刘洪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二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为转包采矿工程预借款,未根据上诉人承揽工程基础事实进行全面审理,认定事实错误。林典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林典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刘洪福返还林典庆款项350000元;二、判令刘洪福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林典庆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洪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18日,刘洪福向林典庆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经借到林典庆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借条中万字多写了单人傍)元整。(350000.00元)此据。是实。借款人刘洪福。”在借条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林典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大江口支行帐号为6228481691XXXXXXXXX的银行卡向刘洪福转账300000元,并取现支付给刘洪福50000元。之后,刘洪福认为上述借款系预借工程款,故在林典庆催要时拒绝偿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洪福向林典庆所借35万元是否系预借工程款。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首先,借条是重要的借款合同形式,具有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刘洪福应当明确认识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明确认识预借工程款和借款的区别。刘洪福在向林典庆借款时,出具的是借条,且借条中并未注明系预借工程款。至于刘洪福借款后是否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是否用于工程开支,均不能说明所借款项就是预借工程款。其次,林典庆不是向刘洪福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刘洪福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支付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大江口镇烂泥冲煤矸石露天开挖厂土石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案外人陈煌,不能证明林典庆是向刘洪福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而刘洪福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说明预借工程款的主体是案外人陈煌,而不是该案林典庆。第三,从预借工程款的字面意义看,预借工程款应为在工程尚未完成或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时,合同一方向合同相对方预先支取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相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工程款,不是预借工程款。该案中刘洪福主张预借工程款所依据的合同《土石方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进度分别支付。从刘洪福提交的证据3可以看出,该《土石方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自2013年4月份开始,就未支付工程款,以致刘洪福所管理的工程施工人员向各级政府上访。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一方根本就没有必要向合同另一方预借工程款。第四,刘洪福主张其出具给林典庆的借条系预借工程款,应负有举证证明该主张成立的责任。但刘洪福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认定涉诉借款系预借工程款的事实,故刘洪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工程预借款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应予抵扣,但刘洪福既未举证证明预借工程款已经抵扣,也未举证证明工程结算时有向林典庆预借工程款待抵扣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对刘洪福提出上述借款系预借工程款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刘洪福向林典庆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林典庆将借款交付给了刘洪福,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林典庆可随时向刘洪福催要。刘洪福在林典庆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对林典庆要求刘洪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林典庆、刘洪福双方在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林典庆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林典庆要求刘洪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洪福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林典庆借款350000元;二、驳回林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刘洪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典庆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刘洪福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溆浦县江口镇烂泥煤矸石露天采场中间计算财务结算表》,共六张,证明陈煌与露天采场的财务尚未结算;证据二、(2014)溆民二初字第129号,来源于法院文书网,拟证明上诉人分包的工程于2013年9月4日至9月19日因工程结算问题停工16日,9月18日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后工地复工,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借款;证据三,2013年12月16日收条一份,该证据的原件在陈煌手上,是陈煌发给,证明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一个星期,陈煌支付35万元工程尾款,被上诉人是陈煌管理财务人员,可以通过扣留工程款来解决本案所谓的借款。被上诉人林典庆认为对于证据一,该证据没有林典庆的签名,无法核实主体身份,这是溆浦县江口镇烂泥煤矸石露天采场的结算表,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如果能够和原审的129号判决书是一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就算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35万元是预借工程款还是个人借款。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预借工程款,应负有举证证明该主张成立的责任。但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认定涉诉借款系预借工程款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主张工程预借款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应予抵扣,但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预借工程款已经抵扣,也未举证证明工程结算时有向原告预借工程款待抵扣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洪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上诉费6550元,由上诉人刘共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代理审判员 田利文代理审判员 张 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