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兴科、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孔某某为节省自己承包做农业排灌工程时买电线杆的钱,决定将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内路边的电线杆吊走用于自己工程。后于该月12日,孔某某邀约周某、孔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吊装电线杆,由孔某某现场指挥、孔某甲驾驶吊车吊电线杆、周某等人帮忙,将朱沱供电所堆放在朱沱镇供电所营业厅门口及朱沱镇丰麒酒店后的7根价值6770元的电线杆以及被害人艾某堆放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涨谷村场口一路旁的6根价值7200元的电线杆盗走。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孔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龙川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赔偿了朱沱供电所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证明,证人孔乙、孔丙、孔某丁、李某某、马某某���闵某某、王某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艾某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