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文志红、谢舒晗与新田县第一中学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志红,谢舒晗,新田县第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志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舒晗(系上诉人文志红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龙石佑,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石安,男,系该校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志红、谢舒晗因与被上诉人新田县第一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8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志红、谢舒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被上诉人新田县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志红、谢舒晗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谢一凡参加吊唁未受被上诉人的指派,系谢一凡个人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两二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谢一凡同志受害经过简述》三份由被上诉人认可并签章的客观证据证明谢一凡在2014年11月19日参加吊唁活动是受被上诉人临时指派的;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篡改,其认证程序错误。在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位本校教师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在法院认证部分,一审法院却将该五位证人的证言认证为01lydyh01原告确认其真实性01lydyh01的表述,其认证程序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新田县第一中学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3、谢一凡因私人关系参加吊唁活动中突发心脏疾病死亡,纯属意外事件,不能将意外死亡责任归责于被上诉人,谢一凡的死亡并非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 上诉人文志红、谢舒晗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田县第一中学向文志红、谢舒晗承担谢一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5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605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一凡系原告文志红之夫、谢舒晗之父,其生前系被告新田县第一中学的宿舍管理员。因同事谭德贵父亲逝世,2014年11月19日下午15时许,谢一凡与谢庆雄、刘贵军等人同乘一辆车到金陵镇与谭德贵姐姐汇合去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大桥边村悼念谭德贵父亲。被告新田县第一中学校长龙石佑、工会主席肖石安等当天亦出席了谭德贵父亲的悼念活动,被告新田县第一中学以单位名义去了吊唁礼金,谢一凡以个义名义去了吊唁礼金。谢一凡在当天晚餐时突发心脏病晕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新田县第一中学于2014年11月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谢一凡系因工死亡,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5]07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谢一凡死亡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不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文志红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永人社工认字[2015]07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被告新田县第一中学确定的部门职责,单位教职工近亲属逝世,由被告的工会安排人员参与吊唁。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核心要素系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死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工作原因应当综合考察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受单位指派。本案中,谢一凡生前系被告新田县第一中学的宿舍管理员,其前往吊唁同事亲属的行为与宿舍管理员工作职责缺乏关联性,根据人社部门调查查明的事实,谢一凡参加吊唁活动亦非被告新田县第一中学临时指派的工作任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志红、谢舒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8元,由原告文志红、谢舒晗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新田县第一中学是否应对谢一凡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考察被上诉人新田县第一中学对谢一凡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定:谢一凡参加悼念活动属私人行为。故可见事发当天,谢一凡因私人感情参加了谭德贵父亲的悼念活动,被上诉人新田县第一中学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在其出具的《谢一凡同志受害经过简述》中自认该校工会委托谢一凡带路前往吊唁,谢一凡在完成其受托行为后,在晚餐时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虽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无过错,但考虑谢一凡为被上诉人带路的情节,且谢一凡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60000元补偿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8民初8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新田县第一中学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文志红、谢舒晗补偿款6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文志红、谢舒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共计7056元,由上诉人文志红、谢舒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样平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