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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6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学贵与张辉、深圳市岭利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贵,张辉,深圳市岭利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519号原告罗学贵,男,彝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辉,男,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谷城县。被告深圳市岭利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龙胜路榕树苑5栋30l(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92582570。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荣荣,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l、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104.9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映昭、被告深圳市岭利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5年7月6日9时15分许,被告张辉驾驶粤BV4328号车在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07国道黄田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李泗良驾驶的粤B45X73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粤B45X73号车司机李泗良及车上的施工人员李双全和本案���告罗学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辉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泗良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车辆及保险情况粤BV4328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岭利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事发时由被告张辉驾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受害人身份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应按深圳市的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承保表及被保险人名单、居住证明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基本上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初步证实原告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生活及收入方式与城镇密切关联的事实。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生产作业的事实,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倾向于采信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四、原告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在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1.2万元等。2015年10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被告未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1、医疗费2163.32元原告提交了病历、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支出了门诊医疗费2163.32元,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完毕。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共住院39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3、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护理费78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发票作为证据,主张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7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参照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相关书证为凭,且基本符合当前聘请护工的实际价格水平,考虑到当前劳动力价格持续上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金额予以支持。5、误工费13897.2元原告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表,主张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756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损失为14147.6元(3756元÷30日×113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医嘱、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核实原告的误工期为111天;原告在深圳从事建筑养护行业,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尚在合理范围内,结合劳动力价格的实际上涨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13897.2元(3756元÷30日×111日)。6、残疾赔偿金98193.26元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98193.26元=44633.3元/年×20年×0.11。7、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10.7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赡养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罗福财(需抚养18.58年);原告母亲罗胖菊(需抚养14.58年),原告父母抚养义务人为1人;原告之女罗丽仙(需扶养2.83年),原告之子罗茶江(需扶养8.17年),扶养义务人为两人。���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确定计算标准,故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610.74元[32359.2元/年×(2.83年+8.17年)×11%÷2+32359.2元/年×(18.58年+14.58年)×11%]。8、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9、精神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伤残系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相关医嘱为凭,且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合计金额为289864.52元。六、被告已赔付款情况原告确认被告深圳市岭利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垫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另,被告深圳市岭利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还垫付了鉴定费1800元和生活费2000元,可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七、其他情况经��询,未发现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两名伤者李泗良、李双全就赔偿问题另行起诉。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方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审查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9864.52元,减去被告深圳市岭利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的3800元,被告方还应赔付的金额为286064.52元。该款项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学贵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86064.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775元。被告所负之数在给付上���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 格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