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8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龚伟,天津民兴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140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南时尚东路29号永旺梦乐城天津TE**购物中心1层102号。负责人龚旭东,行长。被执行人龚伟,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天津民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法定代表人林开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诉被执行人龚伟、天津民兴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龚伟、天津民兴担保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5823.33元及利息和延期履行债务利息的义务,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龚伟、天津民兴担保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尚未受偿的债权为15823.33元及利息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龚伟、天津民兴担保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发现被执行人龚伟、天津民兴担保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立昌代理审判员 赵郡峰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