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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嘉县江北街道马岙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江北街道马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754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北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陈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茹,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嘉县江北街道马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马岙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江北街道马岙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服务费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60元(以40000元为基数,以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此标准另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206元(以4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9%标准自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此标准另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共计8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服务期限届满后,合同自动顺延1年;年服务费4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如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电梯的保养服务义务,保证了电梯的正常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付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电/扶梯保养合同书》、日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报告书1组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保养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后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服务费,现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按照年利率19%的标准计算,以此方式计算得出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嘉县江北街道马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40000元;二、永嘉县江北街道马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206元(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服务费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标准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永嘉县江北街道马岙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娟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