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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8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宗子恒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子恒,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8100号原告宗子恒,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谭巍、杨迪,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负责人:宋连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宗子恒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宗子恒的委托代理人谭巍、杨迪,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子恒诉称,2016年2月27日2时许,张思文驾驶辽Bxxx**与原告宗子恒驾驶的辽Axxx**奔驰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北三路路口时发生刮碰,至原告车辆受损。当日,经沈阳市保险快速理赔中心景星分中心确认张思文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确认,原告支付车辆修复费2600元。被告将部分修复款赔偿给张思文,原告未收到赔偿款,现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600元、交通费30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我司已支付600元,应在赔款中扣除,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快速理赔中心已经定损本次事故为800元,并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可能由于理赔人员的录入错误,将理赔金额录入成600元,我司只同意在双方定损单签字的金额下进行赔偿。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是维修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定损人员的定损单上原告已经签字确认损失金额,故我公司才将该笔案件的赔付款赔付完毕,原告诉求主张2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2600元,我不清楚是谁代表我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请求,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时许,张思文驾驶辽Bxxx**与原告宗子恒驾驶的辽Axxx**奔驰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北三路路口时发生刮碰,至原告车辆受损。当日,经沈阳市保险快速理赔中心景星分中心确认张思文全责,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Bxxx**车辆肇事司机为张思文,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修车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至辽宁业乔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庭审期间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所发生的交通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宗子恒修车费2600元;以上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宗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宗子恒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