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孔明与被告孔德政、芮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明,孔德政,芮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602号原告:孔明,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云,江苏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政(又名孔定定),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芮来美(系被告孔德政母亲),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孔明与被告孔德政、芮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政、芮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5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孔德政是好友,被告芮来美与被告孔德政系母子关系。由于被告家庭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孔德政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日,被告孔德政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2015年11月4日,被告孔德政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2015年11月16日,被告孔德政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2015年11月30日,被告孔德政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2015年12月13日,被告孔德政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孔德政向原告借款55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孔德政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2016年1月21日,被告孔德政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2016年2月6日,被告孔德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上述借款共计1245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借款属于家庭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孔德政、芮来美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9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孔德政向原告借款4000元,未约定借期;2015年11月4日及同月16日,被告孔德政、芮来美共同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均约定借期4个月;2015年11月30日和次月13日,被告孔德政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均约定借期1个月;同年12月15日,被告孔德政向原告借款5500元,未约定借期;2016年1月10日及同月21日,被告孔德政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20000元,均约定借期1个月;同年2月6日,被告孔德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金额共计为124500元(其中:被告孔德政向原告借款104500元,被告孔德政、芮来美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部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其余借款应由被告孔德政个人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还款的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或原告主张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的所有借款属于家庭债务,要求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政、芮来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孔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同月15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孔德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孔明借款本金1045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10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芮来美负担300元,被告孔德政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孔健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