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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长沙龙净家居用品营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龙净家居用品营销有限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057号原告:长沙龙净家居用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善垸惠泽园A1-A2栋314房。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均福,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秋香,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3号天福商务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沙龙净家居用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家居)诉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净家居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均福、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净家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3531.7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2月16日应付款之日按每年9%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未清场退货的货款42178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6月15日应清场之日按每年9%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及附件《合同适用店》,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用品、清洁用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履行其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一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有误,应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无相关约定;且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采购合同及附件、收货验收单、购销代销结算单、往来对账结算明细表、发票、催款函、结款计划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龙净家居与被告新一佳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用品、清洁用品,原、被告以代销月结45天的方式结算货款。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即未履行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48598.06元。其中2015年12月16日的应付款金额为86650.82元,2016年2月15日的应付款金额为197039.08元,2016年4月15日的应付款金额为108061.5元,2016年5月16日的应付款金额为41830.18元,2016年8月18日的应付款金额为87566.28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经查明被告所欠货款本金为648598.06元,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48598.06元。二、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按期支付每月应付欠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为8963元,其后以648598.0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该标准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龙净家居用品营销有限公司货款648598.06元、逾期付款损失896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其后以欠付货款648598.0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龙净家居用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81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