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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那宏彪与被告崔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灯塔联顺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宏彪,崔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灯塔联顺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145号原告那宏彪,男。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崔军,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茜,女。委托代理人张谦鑫,男。第三人灯塔联顺运输队。投资人任韶凯,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廷生,男。原告那宏彪与被告崔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第三人灯塔联顺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胜、被告崔军、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茜、张谦鑫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1时许,案外人吕明驾驶被告崔军所有的登记为东港市昌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辽FL63**(辽F07**挂)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5KM+68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辽K355**(辽K76**挂)重型货车在第二条行车道内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案外人吕明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振付受伤及高速路路产损坏。葫芦岛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二大队认定,案外人吕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辽FL63**(辽F07**挂)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车辆受损后,支出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9726元,停运损失63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9826元。故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停运损失63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崔军辩称,辽FL63**(辽F07**挂)重型货车系我所有,该车是我在东港市昌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案外人吕明系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L63**(辽F07**挂)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损核定金额过高,我公司通过市场询价认为其车损金额是9100元,原告也不存在施救费。另外,不承担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第三人灯塔联顺运输队述称,涉案辽K355**(辽K76**挂)重型货车系原告所有,该车挂靠在第三人处,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时许,案外人吕明驾驶辽FL63**(辽F07**挂)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5KM+680M处时,因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致该车与前方原告那宏彪驾驶的低于该车道最低限定时速行驶的辽K355**(辽K76**挂)重型货车在第二条行车道内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明当场死亡,乘坐辽FL63**(L辽F07**挂)重型货车的乘车人王振付受伤。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二大队认定:吕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那宏彪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振付无责任。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辽市司交鉴字(2016)第01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辽K76**挂车辆损失金额为19726元,该公司另出具辽市司交鉴字(2016)第01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辽K355**(辽K76**挂)车辆停运损失金额为63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吕明系被告崔军雇佣的司机。涉案辽K355**(辽K76**挂)重型货车系原告所有,该车挂靠在第三人灯塔联顺运输队。涉案辽FL63**(辽F07**挂)重型货车系被告崔军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吕明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那宏彪驾驶车辆时低于行驶车道规定的最低限定时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吕明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那宏彪承担30%的事故责任,乘车人王振付无事故责任。吕明系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崔军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3108.20元[(19726+1000-2000)×70%];以上合计1510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那宏彪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15108.2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0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