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方丁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丁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丁贵,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丁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赣1102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丁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方丁贵窜至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花园售楼部旁边的路边停车场,将被害人陈和清停放在此的未上大锁的一辆绿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所盗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路过的收破烂人员。该被盗电动车系被害人陈和清于2012年9月花2,600余元购得。2、2016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方丁贵窜至上饶市信州区龙牙亭5号附近,看见路边停有一辆黑色未上锁的电动车,便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将该所盗电动车以2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信州区沙溪镇饶东路396号废品收购店老板王某1。3、2016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方丁贵窜至上饶市信州区八角塘菜市场附近的夫宇冷冻食品经营部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欧速”牌电动车(车牌号为赣C×××××,发动机号为10170094)盗走。该电瓶车系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2日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共计花3,000元购得。4、2016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方丁贵窜至上饶市信州区“有个餐厅”门口,将被害人程某临时停放在此未上锁的一辆绿色“金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上饶市广丰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广丰区湖丰镇湖丰村309号开新日电动车店的郑某。该被盗电动车系被害人程某于2014年10月2日花3,480元购得。5、2016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方丁贵窜至上饶市信州区庙湾茶楼附近,看见有一辆未上锁的黑色两轮电动车,便将该车盗走,后以300余元的价格将该所盗车辆销赃给信州区秦峰乡占村村黄泥组七沙公路边上狮龙电动车修理店老板戈某。6、2016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方丁贵窜至信州区佳苑路“百姓厨房”门口,将被害人王某2临时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后将所盗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信州区沙溪镇东风村的一个村民。该被盗电动车系被害人王某2于2015年9月花3,000余元购得。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方丁贵在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军分区对面工地门口被张某发现后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丁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丁贵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方丁贵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方丁贵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丁贵于2016年4月在上饶市信州区先后6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辆电动车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和清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上旬,其停放在信州区亿升滨江花园售楼部的电动车被盗。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其停放在信州区八角塘博物馆对面弄堂内的电动车被盗,并于2016年4月25日在中山路军分区对面的工地门口抓获方丁贵。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购车收款收据,证实2016年4月22日上午8时45分左右,其停放在信州区明德路北带湖大酒店“有个餐厅”门口的绿色金奥三轮电动车被盗,该车系其于2015年10月2日以3,480元购得。4、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4日22时许,其停放在信州区国际公馆小区侧门的“百姓厨房”门口的黑色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被盗。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清明节那段时间的一天,其在信州区沙溪镇320国道边上的废品收购店从方丁贵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旧两轮电动车。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下午,其在广丰区湖丰镇新日电动车店内,以600元的价格从方丁贵手中购得一辆三轮电动车。7、证人戈某的证言,2016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其在自家门口从方丁贵手中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欧速牌两轮电动车。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方丁贵指认信州区沙溪镇饶东路396号废品收购店是其销售第二辆盗窃所得电动车的地点,广丰县湖丰镇湖丰村湖丰309号的新日电动车店是其出售第四辆盗窃所得电动车的地点,信州区秦峰乡占村村黄泥组七沙公路边上的狮龙电动车修理店是其出售盗窃所得第五辆电动车的地点,沙溪镇后王村后王095号时其出售第六辆盗窃所得电动车的地点。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信州区亿升滨江花园售楼中心旁边的电动车停车场是上诉人方丁贵第一次实施盗窃电动车的地点,信州区龙牙亭是其第二次实施盗窃电动车的地点;信州区八角塘菜市场附近夫宇冷冻食品经营部是其实施第三次实施盗窃的地点;信州区民德路“有个餐厅”门口是第四次实施盗窃电动车的地点;信州区紫阳公园内庙湾茶庄楼下是其第五次盗窃的地点;信州区佳苑路“百姓厨房”门口是其实施第六次实施盗窃的地点。10、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第五起被盗的一辆黑色“欧速”牌电动车已被扣押。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在2016年4月25日在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军分区对面的工地门口将方丁贵抓获。1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指认出方丁贵是于2016年4月21日上午在八角塘菜场博物馆对面路口盗其电动车的男子。13、上诉人方丁贵的供述,证实其分别在2016年4月19日8时左右在信州区郭门路附近一个工地门口偷了一辆绿色两轮电动车,2016年4月20日左右在信州区八角塘菜市场一冷库门前偷得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车,2016年4月21日8时左右在信州区一菜市场盗得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车,2016年4月23日8时左右在一网吧附近盗得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2016年4月24日在茶圣路口马路边盗得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车,2016年4月24日21时左右在现代城附近盗得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2016年4月25日18时左右在信州区中山路军分区对面马路被张某抓获。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方丁贵出生于1982年1月20日等身份事项。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丁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方丁贵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方丁贵在一个月内先后实施六起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萍审判员 邱艳红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焦成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