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洪泽与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泽,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835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洪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敬,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3号国腾园1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戴忠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林,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新区一号干道。法定代表人:谢丽,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润,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洪泽与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汇友公司)、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祥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被告四川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林、被告四川祥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汇友公司当庭向原告胡洪泽提出反诉,原告胡洪泽自愿放弃反诉答辩期、举证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胡洪泽与被告四川汇友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2.判令被告四川汇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2610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2日,此后按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四川汇友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4.判令被告四川祥尔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四川祥尔公司与被告四川汇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位于绵阳高新区创新大道的职工楼修建工程和绿化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汇友公司。2015年6月2日,被告四川汇友公司与原告胡洪泽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胡洪泽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胡洪泽向四川汇友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随后开始组织人工、机具等准备施工。原告胡洪泽交纳履约保证金一年余来,多次向被告提出进场施工的要求,但至今未收到开工通知,故请判决支持如前所请。被告四川汇友公司辩称,原告胡洪泽是以本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公司仅向其收取2%的管理费。原告胡洪泽所交纳保证金是其自愿经本公司中转向被告四川祥尔公司交纳,现被告四川祥尔尚未退还本公司,故原告胡洪泽要求本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胡洪泽所称利息和损失,因承包责任书没有约定,故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胡洪泽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汇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胡洪泽赔偿本公司为追讨诉争保证金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和律师费共计43208元;2.判决确认诉争保证金的全部损失应由原告胡洪泽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的约定,案涉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原告胡洪泽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民事责任和债权债务,竣工结算后按2%向本公司交纳管理费,其余利润归原告胡洪泽所有,原告胡洪泽仅是通过本公司账户向被告四川祥尔公司交纳保证金。后因被告四川祥尔公司迟迟不启动开工程序,本公司遂与其达成了终止施工合同的协议。本公司为帮原告胡洪泽追讨保证金启动了诉讼程序,并支付了诉讼费、交通费和律师费等。原告胡洪泽针对被告四川汇友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四川汇友公司是基于其与被告四川祥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退还保证金,我方是基于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四川汇友公司退还保证金,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另外,我方并未委托被告四川汇友公司追讨保证金,且被告四川汇友公司也未将被告四川祥尔公司已退还的保证金交付给我方,该公司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故被告四川汇友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四川祥尔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胡洪泽不存在合同关系,仅应向被告四川汇友公司履行保证金退还义务,原告胡洪泽的诉讼请求与本公司无关,请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四川汇友公司与被告四川祥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该公司位于绵阳高新区创新大道祥尔工业园的职工楼修建和绿化管网工程,按约定其应向被告四川祥尔公司交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四川汇友公司与原告胡洪泽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约定由原告胡洪泽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前述工程施工,承担被告四川汇友公司基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项目经理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竣工结算金额的2%交纳管理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民事、刑事责任和债权债务。该承包责任书签订的同日,原告胡洪泽委托案外人赵航向被告四川汇友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四川汇友公司向被告四川祥尔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950000元(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前已交纳50000元),被告四川汇友公司和被告四川祥尔公司分别向其对应的缴款人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的事实。2015年8月,被告四川祥尔公司、四川汇友公司经协商后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祥尔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前退还被告四川汇友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30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四川汇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祥尔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9月14日,被告四川祥尔公司退还被告四川汇友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四川汇友公司和被告四川祥尔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四川祥尔公司返还被告四川汇友公司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返还5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返还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800000元;2.被告四川祥尔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被告四川汇友公司前述履约保证金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30000元;3.如被告四川祥尔公司未按照前述约定履行履约保证金返还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给付迟延履行部分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11608元,由被告四川祥尔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四川汇友公司负担1608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四川祥尔公司再次退还被告四川汇友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四川汇友公司收到被告四川祥尔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未将该款转付给原告胡洪泽。另查明:案外人赵航自愿声明其是因代原告胡洪泽交纳履约保证金向被告四川汇友公司转款,所产生法律后果由原告胡洪泽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四川汇友公司现已解除其与被告四川祥尔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其与原告胡洪泽所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的履行条件丧失,原告胡洪泽与其签订承包责任书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应当予以解除。基于前述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被告四川汇友公司本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实际需由原告胡洪泽承担,原告胡洪泽为此向被告四川汇友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随后被告四川汇友公司将该款作为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被告四川祥尔公司。但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承包责任书属独立的合同关系,其所产生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各自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胡洪泽、被告四川汇友公司是也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自愿向其对应的合同相对人履行保证金交纳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各自的合同相对人承担,原告胡洪泽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四川祥尔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胡洪泽要求被告四川祥尔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四川汇友公司亦不得以被告四川祥尔公司尚未返还为由,拒绝承担其因承包责任书被解除所产生的义务,故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胡洪泽要求被告四川汇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洪泽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损失赔偿,因本次诉讼发生前案涉承包责任书尚未解除,被告四川汇友公司尚不存在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法定义务,且该承包责任书也未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和利息作出约定,也不足确认被告四川汇友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四川汇友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四川汇友公司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四川祥尔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也是基于该合同及解除协议的约定,以合同相对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在明知其所交纳履约保证金实际是由原告胡洪泽承担的情况下,均未声明被告四川祥尔公司所返还履约保证金应属原告胡洪泽所有,也将被告四川祥尔公司已返还的履约保证金转付给原告胡洪泽,故其所称是为原告胡洪泽的利益向被告四川祥尔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要求原告胡洪泽给付该次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和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洪泽要求判决解除案涉承包责任书并判令被告四川汇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胡洪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四川汇友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洪泽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洪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2844元、反诉受理费4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284元,由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40元,由原告胡洪泽负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