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8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蹇兆丽、李双林与被告马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兆丽,李双林,马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746号原告:蹇兆丽,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双林,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春,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平,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满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代表人:杨松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毓,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蹇兆丽、李双林与被告马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兴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兆丽、李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春、被告马玉平、被告中保兴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兆丽、李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蹇兆丽经济损失255331.17元、赔偿原告李双林经济损失134175.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21时10分,在京哈线852公里+800米处,被告马玉平驾驶辽AQ29**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与新孙台路交叉口时,与沿新孙台路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李双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乘车人原告蹇兆丽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开原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马玉平承担同等责任,李双林承担同等责任,蹇兆丽无责任。经查辽AQ29**号小型轿车在中保兴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蹇兆丽放弃对原告李双林应承担责任部分的索赔,交强险赔偿限额,按二原告各二分之一的比例分配。被告马玉平辩称:我驾驶的辽AQ29**号轿车是女婿马立国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兴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指定驾驶人为马立国,肇事司机和指定驾驶人并非同一人,因此应当免赔10%。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蹇兆丽、李双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马玉平和原告李双林各承担同等责任;2、开原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各二份,证明二原告治疗过程;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蹇兆丽20407.61元、李双林11242.93元;4、二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其为城镇居民;5、开原市义和集美家居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证明蹇兆丽月工资为6000元,李双林月工资为5500元,该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未开资;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蹇兆丽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李双林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各850元;7、交通费票据,各1500元;8、开原市新城街百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蹇令祥和高桂清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自然情况,系城镇居民;9、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双林支付施救费26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10、开原市中心医院收据,证明二原告支付复印费90元。被告马玉平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保兴顺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9、10,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保兴顺公司提出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7,被告马玉平无异议,被告中保兴顺公司提出过高,法院酌定。对证据8,被告马玉平无异议,被告中保兴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符合给付抚养费标准。对被告马玉平提供的保险单,原告提出没有免赔额约定,按照所有投保额赔偿。被告中保兴顺公司表示保单约定指定驾驶人,肇事司机与驾驶人非同一人,免赔10%。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21时10分,在京哈线852公里+800米处,被告马玉平驾驶辽AQ29**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与新孙台路交叉口时,与沿新孙台路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李双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乘车人原告蹇兆丽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玉平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双林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蹇兆丽无责任。原告蹇兆丽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挫裂伤、颈部挫伤、腰部挫伤、右内踝骨折、后踝不全骨折、胫骨远端撕脱骨折、右侧髋臼不全骨折、右下肢挫伤,住院93天,一级护理9天,余为二级护理。原告李双林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额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左胸壁挫伤,住院91天,一级护理6天,余为二级护理。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8月13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蹇兆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愈后出现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构成Ⅹ级伤残;右侧髋臼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愈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Ⅸ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双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级伤残。另查明,辽AQ29**号小型普通客车(识别代码:LB37724S7FX120580)在被告中保兴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蹇兆丽放弃对原告李双林应承担同等责任部分的索赔。二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蹇兆丽的父亲蹇令祥1941年6月1日出生、母亲高桂清1939年12月15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生有三名子女。原告蹇兆丽经济损失:医疗费20407.61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2200元{6000元/月÷30天×(93天+118天)}、护理费10375.44元{101.72元/天×(93天+9天一级护理+1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营养费4650元(50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130729.2元(31126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89.9元(其中:蹇令祥21557元/年×5年×21%÷3人=7544.95元、高桂清21557元/年×5年×21%÷3人=7544.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90元,计249042.15元。原告李双林经济损失:医疗费11242.9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7949.31元{5500元/月÷30天×(91天+116天)}、护理费9866.84元{101.72元/天×(91天+6天一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营养费4550元(50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施救费26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计139021.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马玉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双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蹇兆丽无责任,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辽AQ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兴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兴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二原告达成的意见,按各二分之一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兴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马玉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兴顺公司提出事故车辆保险指定驾驶人为马立国,肇事司机和指定驾驶人并非同一人,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赔10%。经审查,商业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仅标明本车指定驾驶人为马立国,而无其他约定,且被告中保兴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对被告中保兴顺公司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收入及误工证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开原市中心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付原告蹇兆丽19000元,给付原告李双林5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二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各给付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额1500元予以赔偿。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中保兴顺公司提出不是其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李双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蹇兆丽自愿放弃向其索赔,是对诉讼权利了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蹇兆丽6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蹇兆丽94521.1元(即249042.15元-交强险赔偿6万元=189042.15元×5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林61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林38760.5元(即139021.08元-交强险赔偿61500元=77521.08元×50%);五、被告马玉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马玉平负担2560元,原告李双林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