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雪华与焦发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3839号原告:胡某某,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焦某某,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克苏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焦晨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生活费;3.依法分割双方婚姻期间的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操纵家中一切经济收入,2001年10月2日孩子出生后,不管家和孩子,天天赌博,游手好闲,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权利。被告焦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焦晨晖由被告抚养。被告所种植的土地现在没有任何收入。2013年11月从朋友处借款购买了阿克苏市乐园小区C栋202室房屋,房产证为此还抵押与朋友处。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有15万元存款在原告处。温宿县共青团一队苹果园11.8亩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温宿县共青团农一队抗震安居房系被告母亲所留遗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地里盖的两套房子、购置的摩托车系共同财产。温宿县共青团农场七队139亩棉花地是被告与其妹夫共同开荒,各自占有一半。1996年确购买一台推土机,但因老旧于2006年已经做报废处理。双方婚期期间还有借款,均有借据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有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温宿县艾格买亚村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原被告在该村有抗震房一套。被告质证称,该房屋系其母亲所有,并非原被告双方的房产。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2、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焦某某与温宿县宏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了11.8亩的果园,承包期限24年。被告质证称,该合同属实,但因土地增值,发包方要求重签合同,其没有签。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3、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1月30日,被告焦某某与温宿县宏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承包139.8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被告质证称,该合同真实,但系其与妹夫刘文明共同承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11.8亩土地系2005年共青团改制为宏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时,其作为职工得到的工龄补偿地。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2、危房改造合同一份。证明温宿县共青团农场一队的住房一套系被告母亲李秀珍所有,而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质证称,该合同不能确认房屋的具体位置,被告母亲在一队确有房屋一间,但不是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因该书证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开地协议一份。证明焦某某承包的139.8亩土地系其与刘文明共同承包。原告质证称,该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4、中国人寿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用共同存款购买21520元保险。原告质证称,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份将21520元转账给原告,原告已将其用于共同生活的开销。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5、中国邮储银行存单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在邮储银行定期存款8000元,存期为一年。原告质证称,存款属实,但该存款到期后已取出用于生活开销。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6、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在农行阿克苏沙河支行存款10000元,存期一年。原告质证称,该存款属实,但该存款到期后已经取出用于治疗原告的疾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7、存款凭条一张。证明2010年原告存款2500元。原告质证称,该款系其打工所挣,已用于生活开销。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8、胡某某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存折。证明截止2007年原告存折中还有存款3310元。原告质证称,该存款已经开销。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9、欠条6份。证明双方为买房子、开荒种地共即欠款60万元。原告质证称,对欠款从不知情,欠条、借条也从未见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焦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焦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焦晨晖的抚养问题。原被告虽当庭均要求与焦晨晖共同生活,但经本院当庭核实,被告因焦某某在温宿县从事土地耕种,其子焦晨晖长期与原告在阿克苏市共同生活学习,且经当庭询问,焦晨晖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焦晨晖随原告共同生活更加有利于其学习、成长。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原被告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阿克苏市乐园小区C栋202室住房一套、温宿县共青团农场七队有住房一套、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在温宿县共青团农场一队有共同住房一套的事实,有温宿县艾格买亚村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房屋原系其母亲所有,母亲去世后,该房产作为遗产应属其个人所有的意见,即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原被告共同承包位于温宿县共青团农场农一队的11.8亩果园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果园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该果园承包经营权系个人所有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4.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位于温宿县共青团农场农七队139亩的土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交了其与刘文明签订的“开地协议”以证明该土地系刘文明共同承包的观点,但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庭审中,原被告虽均提出要求分割共同存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至本案立案前有共同存款的存在,且原被告对存款的持有人各执一词,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姻期间有存款需要分割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欠条、借条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如双方确实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另案向原被告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阿克苏市乐园小区C栋202室及房中物品、温宿县青年农场农一队11.8亩苹果园承包经营权及住房一套、温宿县青年农场农七队139.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住房一套、摩托车一辆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婚生子共同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焦晨晖与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焦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焦晨晖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有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外,共同购买的位于阿克苏市乐园小区C栋202室,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原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房款15万元;四、温宿县共青团农场农一队11.8亩苹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及农一队的住房一套归原告胡某某所有;五、温宿县共青团农场农七队139.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七队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焦某某所有;六、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焦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5元、由焦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杜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