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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柳家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柳家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934号原告:王海燕,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家辉,无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35号九通集团有限公司二楼。负责人:李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群,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王海燕与被告柳家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被告柳家辉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11,3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海燕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王海燕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鄂A×××××宝马越野车途经武昌区水果湖隧道南入口时,被告柳家辉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鄂A×××××车违法变更车道撞到王海燕车左侧,导致其车左侧受损,同时导致原告车辆右侧与隧道墙面发生碰撞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002537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家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燕无责任。鄂A×××××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保险公司当时未及时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王海燕车贴膜费用2,600元,后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2015年9月29日王海燕将车送至武汉宝泽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11,381元。被告柳家辉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支付的原告车辆贴膜费用2,600元,发票已经交给保险公司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导致原告车辆右侧撞击隧道墙面同时受损”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车辆左前侧与柳家辉的车辆发生碰撞,根据惯性及常理,原告应该右打方向盘,车辆位移后应当是车辆的右前侧与隧道壁发生撞击,在车辆右前侧未被撞击的情况下仅车辆右后侧发生撞击与常理不符,故我单位认为车辆右侧的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予赔付;第二、我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不会造成右前侧的损失,因此2,632元的置换轮胎的钱我公司不予赔付;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及费用,对于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第四、我单位已经为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赔偿款项2,733.4元(包含贴膜费用的全部损失),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到了柳家辉的账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分析如下: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车辆右侧的损失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认为车辆右侧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为此提交了2015年9月18日长安保险公司车辆查勘照片八张;被告柳家辉认为原告车辆右侧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且保险公司查勘后作出不赔偿车辆右边撞墙损失的结论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为此提交了2015年9月17日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报告一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认为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的费用中车辆右边维修费用及右前车轮置换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此不予认可。经调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家辉当即报了保险,但是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未及时出险,导致事故现场无法查清。但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事故发生当天出具的查勘报告中有“经查勘,三者车左前部受损,三者车右侧损失……”的记载及查勘人员拍摄的原告车辆照片均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右侧存在损失。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者车右侧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右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王海燕的车辆维修费包括车辆贴膜费2,600元及车辆维修费11,381元,合计13,98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给原告王海燕。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11,981元(13,981元-2,000元),因被告柳家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已经为原告车损支付2,733.4元赔偿款给被告柳家辉,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还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燕11,247.6元(2,000元+11,981元-2733.4元)。由于被告柳家辉已经转交给原告王海燕赔偿款2,600元,其还应向原告转交余款133.4元(2,733.4元-2,600元);另柳家辉应承担诉讼费75元(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此款原告已垫付,柳家辉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被告柳家辉还应当返还原告王海燕208.4元(133.4元+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7.6元;二、被告柳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燕人民币208.4元;三、驳回原告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柳家辉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柳家辉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判员  冯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