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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秀云与叶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云,叶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405号原告:金秀云(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70********),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三土,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云金(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65********),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金秀云与被告叶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叶云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济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周红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金秀云与叶云金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2日,叶云金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金秀云借款50000元。当日,金秀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7000元汇入叶云金的账户,其余3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之后,叶云金向金秀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叶云金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2日后,未继续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多次催促无果后,金秀云起诉至法院,请求:1、叶云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666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云金承担。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其陈述。被告叶云金未答辩、举证。本院认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金秀云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故该笔借款的本金为4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云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云金归还原告金秀云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云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2492元,由被告叶云金负担2342元,原告金秀云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济洲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周红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栋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