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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陕AZG9**号小型轿车沿商州区通江东路行驶至曼城KTV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处。经鉴定,杨某甲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6mg/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倩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