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金忠、周桂娟与周小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忠,周桂娟,周小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163号原告王金忠。原告周桂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宏进,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进。原告王金忠、周桂娟诉被告周小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忠、周桂娟的委托代理人杜宏进及被告周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忠、周桂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代垫医疗费11415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的女婿。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王静于2013年2月15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王静分别于2014年、2016年初两次因怀孕引起并发症,多次住院治疗,但是孩子均没有保住。被告可能由于没能保住孩子的原因对王静很冷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是原告护理,原告先后为王静垫付了医疗费20余万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王静的治疗系被告的法定义务而非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代垫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周小进辩称:1、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王静结婚时,××的情况,××后,积极给予了治疗。2014年7月,王静怀孕后,××,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剖腹终止了妊娠,此后又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花费12万多元,其中医保报销了4万元。我支付的7万元都是从亲戚、朋友处借的,其中还包含单位的捐款23000元。答辩人对王静已经尽了夫妻间的扶助义务。2、2016年2月,王静再次怀孕,××复发,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救护车费、化验费等,我花费2000多元。此后又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我又花费了7000余元。××先后两次住院,答辩人一直积极为其治疗,均在医院参与护理,悉心照顾,想尽了所有办法,目前已债台高筑,无计可施。答辩人已尽了夫妻间的扶助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5日,被告周小进与两原告之女王静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至海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剖腹终止妊娠,花去医疗费15953.50元(不含医保结算部分)。同年6月13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胰腺假性囊肿、剖宫产术后,花去医疗费117336.58元。同年8月5日,××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乙型慢性中度)、肠梗阻,花去医疗费6608.54元(不含医保结算部分)。2016年2月26日,××,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844.4元(不含医保结算部分)。当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5日行雷凡诺尔引产术,同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死胎、中孕雷引术后、××、××,花去医疗费60823.09元。王静共花去医疗费201566.11元。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和2016年4月19日,王静就其两次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花去的医疗费在海安县雅周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别报销了41812.43元和17398.81元,王静两次共报销费用59211.2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庭向原告释明:该债务系被告周小进与王静的夫妻共同债务,王静也有偿还的义务,问原告是否追加王静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王静作为本案的被告,不要求王静偿还该债务。庭审中,被告周小进陈述其在王静2014年6月××住院期间共给付了6万多元,其中包含单位捐款的23000元,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2016年2月王静住院期间给付了6325.91元,提供了其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信用卡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可被告在王静2014年6月住院期间给付了24000元,2016年2月住院期间给付了4200元,合计28200元。上述事实,有海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海安县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静系两原告的婚生女,且与被告已结婚,两原告对婚生女王静已无法定的扶养义务;而被告周小进与王静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王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中两原告垫付的部分,两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1566.11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59211.24元,扣减原告认可被告给付的28200元,本院认定两原告垫付114154.87元。被告周小进辩称其两次共给付了66325.91元,但是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忠、周桂娟垫付款114154.87元。如被告周小进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周小进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