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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特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苏明、徐晓丽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苏明,徐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3民特683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萍,女,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卢苏明,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申请人:徐晓丽,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12月4日,经被申请人卢苏明、徐晓丽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卢苏明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卢苏明签订了9061120150020837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卢苏明、徐晓丽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5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43750‰,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卢苏明签订了借款借据,并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借款3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卢苏明于2016年3月21日起无法按��偿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提前解除合同。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对被申请人卢苏明、徐晓丽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吉祥路桂坡花园5幢18D室及东阳市吴宁街道吉祥路桂坡花园5幢2号的附属车库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0)第1-2814号、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1197**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以偿还申请人借款350万元,利息166168.65元(已暂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502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卢苏明、徐晓丽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卢苏明向申请人借款350万元并由两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吉祥路桂坡花园5幢18D室及东阳市吴宁街道吉祥路桂坡花园5幢2号附属车库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申请人卢苏明未按期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申请人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吉祥路桂坡花园5幢18D室及东阳市吴宁街道吉祥路桂坡花园5幢2号[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第112226号,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0)第1-2814号、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1197**号]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有权对价款在最高额50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350万元、利息166168.65元(已暂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申请费18065元,由被申请人卢苏明、徐晓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