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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建允与王蔚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允,王蔚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468号原告:朱建允。被告:王蔚蔚。原告朱建允为与被告王蔚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蔚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允起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蔚蔚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及陈文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清偿到期利息,银行提前收回贷款。2016年6月24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9106.95元,合计259106.9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王蔚蔚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9106.95元,合计259106.95元。被告王蔚蔚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朱建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农商银行借款,原告及陈文明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王蔚蔚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王蔚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蔚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为被告王蔚蔚向农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蔚蔚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王蔚蔚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蔚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允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5910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被告王蔚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8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