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建行与永康市百荣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行,永康市百荣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482号原告:朱建行,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永康市百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五金城溪中东路二幢301、301-1号。法定代表人:李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翔,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行为与被告永康市百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行、被告百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行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网址:www.tmall.com)上发现百荣公司经营的网店“龙动旗舰店”售卖的“龙动型动派3D塑身机全身震动懒人运动瘦身机减肥机器甩脂机抖抖机”。该商品是由百荣公司自己生产并且销售的。百荣公司宣称该商品具有“全方位立体瘦身、强健体魄、××、加快血液循环,加速分解排出血管内有害物质、消除多余脂肪,增进神经的传导能力,缓和失眠脑神经衰弱,促进肠胃蠕动,加强肠胃蠕动,改善便秘,排出体内毒素,内置双核负离子发生器,产生大量负离子,高效提升空气质量,同时消除空气异味”等功能。原告看了上述功能立即下单购买了三台,付款5940元。原告收货后使用了几天身体有所不适,发现百荣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强大减肥瘦身等功能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目的是为了欺骗消费者,且百荣公司销售的该产品并不适合所有人群使用。百荣公司的上述行为,未对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人身安全隐患,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负有对网站商户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在百荣公司长期利用天猫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下,天猫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百荣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其并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从而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百荣公司退还购物款5940元并支付赔偿金17820元;二、天猫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朱建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易订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百荣公司网店购买了三台抖抖机,付款5940元。2.物流详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百荣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的涉案产品的事实。3.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证明百荣公司对抖抖机进行虚假宣传的内容。4.说明书原件一份,证明百荣公司销售抖抖机存在虚假宣传。被告百荣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虚假宣传使其产生重大误解,从而购买了被告百荣公司生产的产品。百荣公司认为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是合同被撤销的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的形式。原告要求百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百荣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原告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陈述有矛盾。二、百荣公司在产品介绍中描述本产品为健身器材,对于产品功能的描述是对运动的功能以及对一般减肥机甩脂机功能的描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虚假宣传。三、百荣公司认为原告并非消费者,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百荣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二、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消保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买家超时系统自动确认收货,其也未发起售中售后申请,天猫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涉案交易详情、交易日志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买卖的交易双方是买家原告和百荣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3.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联系方式打印件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被告百荣公司对原告朱建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订单信息三性均无异议,但仅证明原告通过天猫网购买了百荣公司的产品。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百荣公司对于产品的描述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仅对运动的功能和百荣公司的产品作为健身辅助器材的功能进行描述,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此产品说明书为涉案产品随机附带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产品说明书系百荣公司交付。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朱建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百荣公司。原告朱建行、被告百荣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朱建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当庭勘验的内容一致,与天猫公司提交的订单详情相印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百荣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收到由百荣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三台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产品说明书系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后随货附送,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并无法知晓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则当然不会因为说明书上的宣传而影响其消费选择,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百荣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朱建行和被告百荣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shoppingguy1990”的注册人系原告朱建行;天猫店铺“龙动旗舰店”由被告百荣公司注册经营。2016年2月24日,原告通过“shoppingguy1990”的账号在天猫网向百荣公司开办的店铺“龙动旗舰店”购买了“龙动型动派3D塑身机全身震动懒人运动瘦身机减肥机器甩脂机抖抖机”三台,实付款5940元,订单号:1653258904645771。百荣公司使用中通快递向原告送达上述产品,运单号:761797668021。百荣公司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宣传:“每天5分钟,见证奇迹发生”“强健体魄,让女人失魂尖叫!”“曼妙身材,令男人血脉喷张。”“健康长寿,××。”“加强血液循环加快血液循环,加速分解排出血管内有害物质。”“减肥瘦身消除多余脂肪,达到减肥瘦身美容美体之效。”“调节神经系统增进神经的传导能力,缓和失眠脑神经衰弱等。”“促进肠胃蠕动加快胃肠蠕动,改善便秘,排出体内毒素。”“负离子有氧风扇净享呼吸内置双核负离子发生器,产生大量负离子,高效提升空气质量,同时消除空气异味,做您的私人健康运动护理。”等。另认定,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被告百荣公司入驻时天猫公司审查了百荣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等信息。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淘宝服务协议》,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荣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宣传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即构成欺诈需要满足故意、欺诈行为、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涉案产品为塑身机,百荣公司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采用“加强血液循环加快血液循环,加速分解排出血管内有害物质”“调节神经系统增进神经的传导能力,缓和失眠脑神经衰弱等”“促进肠胃蠕动加快胃肠蠕动,改善便秘,排出体内毒素”等普通器械不得使用的医疗用语,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虚假宣传。但从交易快照来看,该部分宣传内容仅占极小的篇幅,且仅进行了列举,并未着重宣传,涉案产品销售页面绝大部分内容为介绍涉案产品的整体性能、内置功能、产品品质、参数等,并着重强调宣传其减肥瘦身功效。从普通消费者角度而言,购买同类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塑身减肥而非治疗疾病,选择购买产品也会综合考虑价格、产品性能、内置功能、产品质量、品牌等因素,原告朱建行亦在庭审中陈述购买涉案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减肥,因此,在销售页面并未突出宣传上述功效且上述宣传内容非主要购买目的的情形下,该些宣传并不会成为影响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的决定因素。况且,涉案产品销售页面已对产品的整体状况做了清楚明晰的介绍,消费者可全面了解涉案产品详情,知晓涉案产品属于何种产品,在此情形下更不可能因上述宣传被误导而购买涉案产品。原告关于涉案产品其他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称使用涉案产品两三天后身体不适,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百荣公司对涉案产品的部分宣传虽构成虚假宣传,但并不足以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朱建行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原告朱建行要求被告百荣公司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朱建行当庭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朱建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郎梦佳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