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利方与金华、周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方,金华,周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57号原告王利方,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周伟丽,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郭飞、方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方诉被告金华、周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周伟丽委托代理人郭飞、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方诉称:被告金华与周伟丽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被告金华于2013年12月30日因水电工程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华仅返还100000元,剩余借款300000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金华未作答辩。被告周伟丽辩称:1.被告对借款是否发生不确定,金额金额达400000元,数额巨大,原告仅凭借条起诉,没有交付凭证。2.即使案涉借款存在,被告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经营,属于被告金华的个人债务。两被告离婚时间虽晚于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但被告金华存在第三者,被告金华和第三者在萧山北干一苑一起生活。同时,被告金华常常在外借款赌博,曾因赌博受到行政处罚,之后屡教不改。两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自2012年分居,经济没有往来,并于2014年5月14日离婚。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被告金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借款达1450000元,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期间两被告没有购置大件物品,即便借款存在且用于两被告生活经营,被告没有享受,故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3.原告所称借款用于水电承包,被告周伟丽不清楚被告金华是否在外承包,即使借款存在,原告需审查被告金华是否在外承包,并提供证据佐证,且出借前也应通知被告周伟丽,被告周伟丽不认识原告。综上,案涉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即使存在,被告周伟丽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请求驳回对被告周伟丽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金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金华与周伟丽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伟丽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金华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原告及被告周伟丽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金华以承接建筑工程为业,原告关于被告金华因承接水电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且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借款400000元的陈述,符合目前当地建筑行业现状,被告金华也未到庭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2.证据2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伟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3份,欲证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经法院确认被告金华借款达到1450000元,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2.2014年5月5日的聊天记录、离婚证各1份,欲证明2012年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金华在外有第三者,双方没有和谐生活的表象,且被告金华在外赌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5月5日的聊天记录系复印件且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离婚证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即便聊天记录为真,仅凭该组证据已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期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金华存在赌博的恶习并被处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金华参赌金额较小且距离借款年限较长,不能证明被告金华屡次赌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件留存于(2016)浙0109民申X号案卷中】,并在庭审中向当事人进行开示,对此,原告及被告周伟丽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华以承接建筑工程为业,2013年12月30日,被告金华向原告王利方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华返还借款1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金华、周伟丽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日,被告金华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红雨棋牌室用打“小九”形式赌博,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萧公行决字[20XX]第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金华收缴赌资5500元,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2014年5月14日,被告金华、周伟丽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之间《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孩子由女方监护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直到女儿工作为止;三、位于萧山区洄澜南苑XXX幢中单元3XX室的房子归女方所有,位于萧山区卧城名邸21幢2单元2001室的房子归女儿所有,车牌号为浙A×××××的小轿车归女方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萧山区洄澜南苑106幢中单元301室的房贷80万元整由男方承担,萧山区卧城名邸21幢2单元2001室的未付款柒拾柒万元整由男方承担,女方向……借款……(总计玖拾万元整)都由男方承担,其他所有债务也由男方偿还;五、离婚后男方必须在2016年之前付给女方应收款200万元整。”再查明,包括本案,金华作为被告在本院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5起,根据以上案件的审理情况,被告金华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期间共计向他人借款1450000元。另,金华、周伟丽于2011年7月8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金华、周伟丽可以向该行申请的授信额度为800000元,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金华、周伟丽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7月8日,金华、周伟丽与该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金华向该行借款800000元,周伟丽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王利方与被告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金华作为借款人,至今尚欠借款300000元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伟丽辩称被告金华存在赌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以及案涉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等,本院对此认定如下:一、被告金华虽曾于2007年4月2日因赌博受到行政处罚,但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12月30日,对被告金华在借款发生期间是否存在赌博情形,被告周伟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两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周伟丽称其双方自2012年起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金华向该行借款800000元,被告周伟丽为共同借款人。显然,这与周伟丽陈述的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的说法相矛盾。三、被告金华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期间的借款金额虽达1450000元,但被告金华以承接建筑工程为业,被告金华因承接工程需大量资金符合该行业现状。同时,从被告金华、周伟丽离婚协议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经营、购房等行为,故被告金华因经营所需借款符合常理。综上,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伟丽虽到庭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案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丽关于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以及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金华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华、周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利方借款300000元。如金华、周伟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金华、周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人民陪审员 杨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