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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苏与谢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谢红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915号原告:张苏,女,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孟庄村居民。被告:谢红芹,男,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店东张村居民。原告张苏与被告谢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被告因收购粮食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苏100**元整,利息8厘,谢红芹。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谢红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利率为8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0.8%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0.8%,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0.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0.8%计算。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0.8%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红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人民陪审员  俞学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布乃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