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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敏与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劲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敏,李劲松,周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西山驿居委会西十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091010XA(1-3)。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椿,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劲松。原审被告:周文,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原审被告李劲松、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定利息并改判;2、王敏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后,恒创公司已向王敏归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0元,王敏当庭作出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恒创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利息应当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王敏辩称,恒创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劲松、周文未作答辩。王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创公司、李劲松、周文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2000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违约金300000元,另自2016年3月9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创公司、李劲松、周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王敏与恒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创公司向王敏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3%,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收综合费用,首次发放款项时预扣一个月,以后每月月底结清,若逾期不缴,则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滞纳金,标准按合同载明的月综合费率加收50%,恒创公司若逾期归还借款,须向王敏支付当金总额3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李劲松向王敏出具借条一份,要求将借款转至其本人银行卡,王敏委托王静静向李劲松银行卡转账支付借款970000元。后恒创公司未按约定向王敏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李劲松与周文系夫妻关系。李劲松系恒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在庭审中确认李劲松将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恒创公司向王敏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王敏实际向恒创公司交付借款本金97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70000元。现恒创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王敏诉请其还款,一审法院按实际借款金额予以支持。王敏诉请恒创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利息72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该主张虽未超出双方约定,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恒创公司应支付王敏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计523800元。之后利息亦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恒创公司、李劲松、周文辩称借款系公司行为,李劲松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经查,本案借款虽由李劲松出具借条,借款亦转入李劲松银行卡,但借款合同系恒创公司与王敏签订,李劲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其辩称李劲松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合情合理,且王敏在庭审中亦确认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恒创公司借款,与李劲松个人无关。因此,王敏诉请李劲松及其妻子周文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恒创公司辩称曾支付两个月利息60000元,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敏借款本金970000元并支付利息523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9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为11480元,由王敏负担2990元,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创公司主张借款发生后已向王敏支付了60000元利息,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恒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席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