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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健、郑玉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健,郑玉贵,郑之如,郑之路,郑强,郑芝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36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健,绰号“牛黑刁”,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德正,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郑玉贵,绰号“邹七”,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郑之如,绰号“扁二”,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郑之路,绰号“酒瓮”,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郑强,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郑芝鹏,绰号“肥公”,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健、郑玉贵、郑之如、郑之路、郑强、郑芝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五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忠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健及其辩护人王德正、原审被告人郑玉贵、郑之如、郑之路、郑强、郑芝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24日20时许,宾阳县宾州镇展志村委会下郑村的被告人郑健、郑玉贵、郑之如、郑之路、郑强、郑芝鹏等人,在得知被害人阮某2、钟某所在的同村委老圩村的村民在双方争议土地上聚餐后,认为老圩村村民违反了双方之前关于不得擅自使用该土地的约定,随即引发双方争吵、斗殴。期间,被告人郑玉贵、郑健、郑之如、郑之路、郑强、郑芝鹏手持砍刀、铁锤、铁管的工具追打老圩村村民,并对被害人阮某2进行殴打,阮某2的母亲钟某用自己的身体挡住阮某2,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2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钟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阮某2、钟某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疾病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阮某2、钟某的陈述,证人阮必贤、阮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郑健、郑玉贵、郑之如、郑之路、郑强、郑芝鹏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健、郑玉贵、郑之如、郑之路、郑强、郑芝鹏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重伤二级,其六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玉贵、郑之如、郑之路、郑强、郑芝鹏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郑玉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郑之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郑之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郑芝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健上诉称:1.如果其知道自己是网上在逃人员,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其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一方有严重过错;2.本案的其他五个同案犯是在得知郑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投案的,郑健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郑健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健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郑玉贵、郑之如、郑之路、郑强、郑芝鹏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郑健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郑健并没有劝说同案犯投案,没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健、原审被告人郑玉贵、郑之如、郑之路、郑强、郑芝鹏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六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六人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郑玉贵、郑之如、郑之路、郑强、郑芝鹏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亦可酌情对六人从轻处罚。六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六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健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健归案后并没有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同案犯主动投案并非是因为受到郑健的规劝,其行为并没有在客观上起到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因此,辩护人提出郑健有立功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健及其辩护人针对一审判决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郑健犯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以及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等从轻处罚情节,在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在法定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郑健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量刑提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秀贞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坤 搜索“”